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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许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亭趾老菜场西大门路口处执法,在其对被告人王某摆设的无证水果摊进行依法取缔时,遭到王某以推搡、手抓等手段暴力阻碍,并当场致使执法人员许某面部、颈部及胸部多处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许某全身多处擦挫伤,面部表浅擦伤面积达2平方厘米以上,颈部擦伤面积达2平方厘米以上,躯干部擦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以上,口腔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张某、舒某、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查封扣押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