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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与邹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邹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王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雄,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2012)鸠民一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梦、被上诉人邹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邹雄于2011年5月27日进入海洋公司任财务部部长,双方于同年6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1年5-9月,海洋公司在每月支付2500元工资外,于同年7月24日汇给邹雄3600元,其总经理鲁海元于同年10月28日对邹雄补发2011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5200元的报销单进行了批示,邹雄将报销单交公司领款时遭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后,邹雄于当天办理了岗位移交手续随即离开公司。同年10月29日,海洋公司决定免去邹雄财务部经理一职。同日,海洋公司书面通知邹雄:已免去其财务经理一职,但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应前来公司上班,否��将按《员工手册》及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1月3日,邹雄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海洋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7451.46元;2、海洋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10月的工资10700元;3、海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元;4、海洋公司补交2011年6、7、8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同年12月20日,该委作出(2011)鸠劳仲裁字第153号裁决:海洋物流公司支付邹雄绩效工资8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并以5500元为参保基数为邹雄补缴2011年7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费。该裁决同时驳回了邹雄其他请求。邹雄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1年10月1日、2日、3日,海洋公司组织员工至九华山五溪山色培训基地进行拓展培训。2、海洋公司未发放邹雄2011年10月份的工资。3、2011年10月,鲁海元任海洋公司���经理。4、海洋公司为邹雄缴纳了2011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5、2011年5月至10月间,邹雄进行了加班。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邹雄在海洋公司的月工资标准。海洋公司在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邹雄工资外,于2011年7月24日汇款3600元;2011年10月28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吴宗芳、总经理鲁海元分别对邹雄支付8月、9月工资的报销单进行了签名和批示。该报销单虽系复印件,但海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销单复印件上吴宗芳、鲁海元的签名系伪造,也未举证证明该3600元并非邹雄的工资,故邹雄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认定。(二)关于邹雄主张的加班工资7451.46元。邹雄和海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邹雄2011年5月至10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5天、27天、27天、26天、22天、22天,故对邹雄提出支付2011年6月加班3天计1137.92元(5500元÷21.75天×3×150%)、7月加班3.5天计1327.5元(5500元÷21.75天×3.5×150%)、8月加班1天计379.3元(5500元÷21.75天×1×150%)、10月加班4.5天计2086.18元(其中休息日加班3天,5500元÷21.75天×3×200%+5500元÷21.75天×1.5×150%),合计4930.9元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邹雄主张的2011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工资2275.83元,考虑海洋公司开展此项活动并非强制,且带有一定福利性质,故对邹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海洋公司提出“邹雄与海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是实行综合工时制,故不应支付邹雄加班费”的意见,因海洋公司未提供相关部门批准其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证据,故不予采纳。(三)关于邹雄主张的2011年8月至10月拖欠工资10700元。根据邹雄的报销单以及海洋公司未支付邹雄10月份工资的事实,对邹雄要求海洋公司支付2011年8月、9月拖欠的工资5200元、10月份未发的工资5500元(合计107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邹雄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邹雄提供的报销单和岗位移交清单上的日期均为2011年10月28日,说明双方因海洋公司拒付5200元发生争议。海洋公司辩称的“因邹雄考核成绩差,不能胜任原工作,不服从岗位调整”的意见,因其仅提供了中层干部考核表,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海洋公司对邹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邹雄不服从的事实,故对海洋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邹雄因海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海洋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规定,邹雄在海洋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应给予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邹雄提出支付275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五)关于邹雄提出补缴2011年7月份、8月份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邹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邹雄与海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28日解除;二、海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雄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0700元;三、海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雄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加班工资4930.90元;四、海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五、驳回邹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洋公司负担。海洋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邹雄月工资为55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邹雄加班并支持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拖���邹雄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判支持邹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邹雄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提起上诉系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邹雄的月工资额及海洋公司有无拖欠其工资;邹雄有无加班,海洋公司应否支付其加班工资;海洋公司应否支付邹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关于邹雄的月工资额及海洋公司有无拖欠其工资。对邹雄月工资中的基本工资(1500元)和岗位工资(1000元)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邹雄主张的3000元绩效工资。本案中,邹雄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于2011年7月24日曾收到汇款3600元。对此,邹雄陈述是公司支付的5月份绩效工资(600元)和6月份绩效工资(3000元),海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此款系鲁海元个人支付,在原审庭审中则称此款是公司对中层干部绩效考核奖励款,而海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表明,鲁海元时为海洋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故邹雄所述可予采信,该3600元应认定为系海洋公司支付邹雄5月份和6月份的绩效工资。邹雄提交的“报销单”复印件其内容反映,邹雄于2011年10月28日曾向海洋公司报销5200元。邹雄述称该5200元系其8月份的绩效工资(3000元)和9月份扣除6天事假后的绩效工资(2200元)之和,该“报销单”已经公司总经理鲁海元签字,后在财务报销时双方发生争议,“报销单”原件遂留在海洋公司。对该“报销单”复印件,海洋公司在仲裁时称鲁海元不是公司法人代表,其签字不具效力,在诉讼中则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有关证据规定,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实的依据,但本案“报销单”的复印件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海洋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邹雄月工资额为5500元,判决海洋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07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海洋公司应否支付邹雄加班工资。海洋公司虽上诉称,其与邹雄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但其并未提交该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据。因此,海洋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邹雄有4个月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月工作天数,判决海洋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4930.9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海洋公司应否给予邹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海洋公司虽上诉称,邹雄不胜任本职工作、不服从工作调动且无故旷工,但其作出免职决定、通知邹雄上班的时间均为2011年10月29日,而此前双方即��绩效工资的报销发生争议并办理了岗位移交手续,并且邹雄在收到上班通知后于11月3日即申请劳动仲裁,故海洋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据此并结合海洋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28日解除,判决海洋公司支付邹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并无不当。综上,海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海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