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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朋朋与唐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朋朋;唐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412号原告:赵朋朋。被告:唐良芳。原告赵朋朋(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唐良芳(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前返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5日返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良芳返还原告赵朋朋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良芳支付原告赵朋朋借款利息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唐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穆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