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石晨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晨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晨升,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2011年1月28日投案自首,同年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刘亚礼,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晨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晨升及其辩护人刘亚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石晨升乘坐其父石某驾驶的银灰色现代轿车行驶至西安市雁塔区子午路某字东方大酒店附近时,因不慎擦挂被害人巩某1的胳膊,与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石晨升用拳击打被害人巩某1面部,致巩某1鼻骨骨折,后被其父劝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巩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石晨升至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晨升已与被害人巩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晨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信息;2、证人石某的证言;3、被害人巩某1的陈述;4、被告人石晨升的供述及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晨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晨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晨升的辩护人辩称石晨升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晨升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晨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锐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锐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