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鑫融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肥西民二初字第00354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注册号340123000031015(1-1)。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董事长。原告: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张书明。被告:安徽省鑫融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高传江,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金锡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省鑫融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省鑫融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安徽省鑫融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应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起诉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合同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即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的选择范围内,且该选择是确定的、单一的,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条款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有效的。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鑫融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邓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伍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