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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即反诉被告)万某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万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国,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万某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我在从事被告张某某刨树的雇佣活动过程中,由于安全带断开致使我从树上摔下,造成左腿多处骨折,经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9182.62元,被告已垫付30400元。起诉后经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花鉴定费1400元,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由起诉时的各项损失共计53622元增加至88422.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万某某不是在从事我的雇佣活动中受伤。2011年9月26日我和原告万某某受陈某某的邀请刨树,此树陈某某为其公公留做喜板用没有卖,在刨树的过程中,由于原告用力过猛,不注意安全,致使自己从树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我见于伙伴情谊,进行了抢救,并为原告垫付了30400元费用,由于我不应承担责任,故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已垫付的部分费用,诉讼费和反诉费均由原告负担。对于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告万某某辩称:由于我是为被告干活中受伤,被告应该为我支付医疗费,我不同意被告要求我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认识多年,农闲时为增加家庭收入,二人经常在一起刨树,平常二人关系很好。2011年单县杨楼镇苏门楼村搞新农村建设,对村民的房屋进行拆迁重建,部分村民将自己的树木出卖处理,其中有一户叫陈某某将自己家的部分树木通过中间人张某与被告张某某联系卖掉。2011年9月26日,树主陈某某要求原、被告二人帮忙,将为公婆留作喜板用的一棵大杨树伐掉。原告万某某在树上拉树头时,因用力过猛,安全带断开,从树上摔下来,村民拨打单县中心医院120后,在被告和其他村民的帮助下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9182.62元(新农合报销6336.40元,原告万某某领取),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30400元。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二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陈某某,杨楼法庭接到案件后,告知张某某因其没受伤,只是垫付部分医疗费,不具有原告资格,未受理此案。2011年12月28日以原告万某某个人身份起诉陈某某,杨楼法庭受理了此案,并通知了陈某某。由于原告身体有伤,行动不便,两次起诉均是由被告张某某到杨楼法庭办理的,诉状中原告万某某的签名及手印是本人书写和本人按的,第一次起诉是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第二次是在原告出院后。2012年1月9日原告自己到杨楼法庭撤回了起诉。以上两次起诉陈某某理由是:因为陈某某找原、被告二人帮忙,采伐此树为陈某某的公婆留作喜板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撤回诉讼后原、被告二人因费用承担达不成一致意见,2012年2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以自己是在从事被告张某某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3622元。案件受理后,经审查本院认为有必要将陈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本院明确告知原告万某某后,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2年3月20日原告对其伤情申请了司法鉴定,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了菏单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万某某之损伤,晋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某某之损伤,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从53622元增加至88422.79元(其中医疗费为8782.62元=39182.62-30400元,残疾赔偿金50052元=8342元/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年,误工费13322.79元=25197元/参照山东省国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365天×193天/2011年9月26日受伤至2012年4月5日定残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3175.38元=25197元/参照国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365天×23天×2人,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被告方部分有异议,对护理费被告认为应计算一人,对误工费的计算应按普通农民收入计算,对新农合报销的部分被告认为应交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以身体有病,对在杨楼法庭起诉的两份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否定了给陈某某帮忙,而认定是给被告张某某帮忙刨树,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告代理人当庭提供了证人陈某某、张某、万某调查笔录及补充调查笔录各两份,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来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与原告万某某是雇佣关系,但对证人所讲的树款未付清情况未表示异议。被告张某某当庭提供了在杨楼法庭起诉的两份诉状,及证人苏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为陈某某刨树时受伤的,与自己无关,原告不予认可。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张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30400元医疗费,本院审查后就决定合并审理。另查明: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197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是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二是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出事的树木是陈某某家所种植的这一事实。原告万某某主张是被告张某某购买的此树,自己是为被告张某某干活,与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提供了证人陈某某和张某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在杨楼法庭起诉时两份诉状的内容相矛盾。法庭调查时原告万某某以对两份诉状中的内容有重大误解为由,否认了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但因原告是成年人,又有一定的文化,且两次在诉状中都是本人签名并按了手印,故原告以对诉状有重大误解为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提供的万某及所在村委会证明也只能证明万某某曾给张某某帮过忙,没有证明出事故的树木是陈某某留用的还是张某某买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陈某某当庭认可的录音相矛盾;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出事树木已卖给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与当庭播放的被告对张某的录音相矛盾,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没有特殊的原因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询问,张某未出庭作证,被告张某某对其证言又有异议,故证人张某证言不予采纳。本院通过对杨树的买卖价格进行了综合论证,证人陈某某、张某所讲的树价8200元与实际树价12100元左右相差较大。就算被告买、卖树有一定的利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很明显出事的杨树不是被告购买。是树主陈某某为家人留用,原告是在原、被告二人共同给陈某某帮忙伐树的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二人与陈某某之间形成一种义务帮工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自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39182.62(被告张某某已垫付30400元),原告主张其它费用为:残疾赔偿金5005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3322.79元,护理费31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822.79元。对于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被告张某某部分有异议,对护理费被告认为应计算一人,对误工费的计算应按普通农民收入计算,另外对新农合报销的部分被告认为应交给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偏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数额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被告为一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护理费应为:1587.75元=3175.38元÷2。对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因是原告万某某本人上交的保险费用,这也是国家的一项惠民政策,谁交钱谁收益,不应归被告所有,故对新农合报销的部分被告张某某认为应交给自己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级别不是太高,且事故原因主要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114235.72元=39182.62元+50052元+8000元+13323.35元+1587.75元+690元+1400元,超出部分7587.07元=121822.79元-114235.72元,不予支持。在事故中,受害人原告万某某从事伐树多年,应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安全防护能力,但在伐树过程中,因自己的疏忽,用力过猛,致使安全带断裂摔下,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自负其各项损失费用的40%,即45694.29元。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的长期合作伙伴,在共同刨树时,也应该检查一下安全带的使用情况,看有无损坏,而没有注意尽安全义务,在此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可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30%,即34270.71元,扣除已支付的3040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再支付原告3870.71元。树主陈某某作为受益人,虽然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但由于原告已在杨楼法庭撤回起诉,本次诉讼又主动放弃追加陈某某为被告,本案不再涉及,这部分的费用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万某某偿还垫付的医疗费30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114235.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4270.71元,扣除已支付的3040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再支付原告3870.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万某某偿还垫付医疗费30400元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及反诉费560元共计313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4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现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