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馆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吕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吕红军,邯郸市马头东兴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沈付湘,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湘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开发区服务部)。代表人王晓涛。委托代理人焦运田。被告吕红军,肥乡县元固乡前元固村。被告邯郸市马头东兴汽车运输队。代表人童向斌。原告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与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服务部、吕红军、邯郸市马头东兴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湘华,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焦运田,被告邯郸市马头东兴汽车运输队的代表人童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吕红军驾驶冀D×××××/冀D×××××挂欧曼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青岛方向552KM+92M时,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吕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邯郸市马头东兴汽车运输队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服务部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790元。被告邯郸市马头东兴汽车运输队辩称,事故车辆为师俊成在该运输队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该运输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服务部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辩称该服务部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吕红军未答辩。原告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冀D×××××/冀D×××××挂欧曼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吕红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邯郸市马头东兴汽车运输队,吕红军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冀D×××××/冀D×××××挂欧曼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6月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路产损失为44790元。5、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吕红军未向交警队提供路产缴费票据。被告邯郸市马头东兴汽车运输队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冀D×××××欧曼牵引头车实际车主为师俊成。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服务部、吕红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吕红军未出庭对原告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和被告邯郸市马头东兴汽车运输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服务部、邯郸市马头东兴汽车运输队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定损数额过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损失报告完全是按照原告的清单及价格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被告邯郸市马头东兴汽车运输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和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5日4时20分许,被告吕红军驾驶冀D×××××/冀D×××××挂欧曼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青岛方向552KM+92M时,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吕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冀D×××××挂欧曼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师俊成,被告吕红军为师俊成雇佣的司机,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6月6日,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路产损失作出鉴定,损失为447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服务部作为吕红军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服务部提出其应在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路产损失为4479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服务部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被告吕红军、邯郸市马头东兴汽车运输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人保邯郸开发区服务部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44790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对被告吕红军、邯郸市马头东兴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