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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祥本与被上诉人平昌关镇古城村塘庄村民组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祥本;平昌关镇古城村塘庄村民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祥本,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昌关镇古城村塘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马启香,男,194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马祥本因与被上诉人平昌关镇古城村塘庄村民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祥本、被上诉人平昌关镇古城村塘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马启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关于原告平昌关镇古城村塘庄村民组起诉被告马祥本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纠纷一案,经平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马祥本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拖欠2010年及2011年的承包费未交,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原告村民组与被告马祥本2001年续签的水塘承包协议依法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马祥本仍长期占用村民组的土地,对于当初承包期内在三口水塘周围栽种的杨树未自行处理,也未向原告村民组交纳任何费用。原审认为,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和使用土地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村民组与被告马祥本2001年续签的水塘承包协议依法已经终止,上述三口水塘及其周围的土地依法应由原告村民组收回并使用,被告马祥本对于承包期内在上述土地上栽种的杨树应当在合同终止后自行处理。原告村民组以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物权保护,符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祥本栽种的树木如继续占用土地应当给予原告村民组一定的经济补偿,参考本案发生地的实际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每年以4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马祥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栽种在原告村民组土地上的树木做自行处理,否则应当每年给予原告村民组400元的经济补偿(自2012年1月1日起,限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给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祥本承担。上诉人马祥本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没有终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昌关镇古城村塘庄村民组答辩称:上诉人马祥本不履行平桥区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是村民组派人履行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已经终止。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昌关镇古城村塘庄村民组于2010年9月起诉上诉人马祥本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已生效。上诉人马祥本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按照调解书的确定,双方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终止。上诉人马祥本应对承包期内栽种的杨树自行处理。原审判决上诉人马祥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栽种在被上诉人村民组土地上的树木做自行处理,否则应当每年给予原告村民组400元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祥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祥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光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