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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2)茂化法行初字第27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江湖镇车头坡村民委员会旺塘村第三村民小组,化州市江湖镇人民政府,劳承强,劳承贵,劳承业,劳明胜,劳承龙,劳圣杰,劳业明,劳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行初字第27号原告:化州市江湖镇车头坡村民委员会旺塘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劳绍海,组长。诉讼代理人:梁声干,男。被告:化州市江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政辉,镇长。诉讼代理人:唐林光,男,化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劳承强,男,汉族。第三人:劳承贵,男,汉族。第三人:劳承业,男,汉族。第三人:劳明胜,男,汉族。第三人:劳承龙,男,汉族。第三人:劳圣杰,男,汉族。第三人:劳业明,男,汉族。第三人:劳卫东,男。原告化州市江湖镇车头坡村民委员会旺塘村第三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化州市江湖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江府发(2011)07号《关于落莫埇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化州市江湖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在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化州市江湖镇车头坡村民委员会旺塘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劳绍海、诉讼代理人梁声干,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唐林光,第三人劳承强、劳承贵、劳承业、劳明胜、劳承龙、劳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具状诉称:被告作出的江府发(2011)07号《关于落莫埇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中本府认为部份及主文,我认为:被告以申请人劳承强等八人持有1962年《土地证》及1982年《山权林权证》,两证登记四至清楚,来源合法,将争议岭确权给劳承强、劳承业、劳承贵、劳明胜、劳承龙、劳圣杰、劳业明、劳卫东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决定错误,运用法律错误。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国家所有的除外。该法已明确规定劳承强等申请人持有1962年和1982年的山权林权证的所有权,归山长村农民集体所有,不是劳承强等八人所有,要归还山权林权的所有权,只能由山长村小组负责人(即小组长)向原告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土地所有权。关于落莫埇自1962年以来一直至现在都是原告种林木。例如:1962年旺塘村第三组组长劳中琼带动村民在该山岭的半腰挖一米五十公分的隔水沟,水沟至上全部种油加利木及松树,水沟底下,开一条条的地带,直至岭脚坡地及水田,全部种上橙子树,建有房屋两间,有专业人员劳承恩、劳绍伟管理。现还存留该屋遗址痕迹作证。体制下放后,橙子地改变种上无数的油加利木及湿地松,现在全部生长成林。1978年2月15日,村民组长劳中琼卖油加利木300条给林尘镇尚书堂村劳国儒老板,有其书证为据。1982年3月25日,村民组长劳绍伟卖油加利木250条给江湖镇坚督村黄敷能老板,有其书证为据。1998年4月12日,村民组长劳绍海卖油加利木及松树300条给那务镇运郎村杨学德老板,有其书证为据。该争议岭原告在种树期间和卖树期间,山长村小组负责人及第三人从来没有人来争吵及阻拦,这就证明第三人没有在争议岭上种过林木的事实。原告虽然没有山林权属证,而长期在落莫埇种植林木,是现使用者,在落莫埇土地种植林木已超过20多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应享有落莫埇的土地权属所有权。被告的处理决定,经化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江府(2011)07号《关于落莫埇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江府发(2011)07号《关于落莫埇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2、判处双方争议的落莫埇的山林权属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庭审时,原告庭上同意按法律规定撤销其诉状中的第二项“判决双方争议的落莫埇的山林权属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行政诉讼起诉状,证明被告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权纠纷的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内容。3、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过去的“江湖人民公社车头坡大队、旺塘村第三生产队”不存在。现改称为“江湖镇人民政府车头坡村民委员会旺塘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劳绍海)。”4、江府发(2011)07号《关于落莫埇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因山权林权的纠纷进行了处理,决定落莫埇山权林权归第三人所有。5、化府行复字(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已被化州市人民政府维持。6、原告出售树木证据,证明原告卖木给苏国儒、杨学德、王敷能的事实。7、旺塘村劳中安、劳德胜的证明,证明劳德胜没有交过1000元给劳承业的事实。8、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江府发(2011)07号作出处理决定不服。要求化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处理的内容。9、盗伐林木照片,证明第三人盗伐林木现场的情况。10、江湖镇九地村XX朝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劳承业等人用3000元给XX朝,借其雇工盗伐落莫埇的林木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起诉提出的是否应由争议岭所有权人山长村民小组“向原告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土地所有权”的问题。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处理的是争议山岭的使用权争议,并没有提出争议山岭的所有权争议。对于争议山岭的所有权问题,第三人所在的集体已拥有1962的《土地证》以及1982年的《山权林权证》。而且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原告也确认了争议山岭属于第三人所在的山长村民小组所有。因此,争议山岭所有权清楚、明确,不存在争议,也不存在追加山长村集体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根据,也不存在山长村集体应“向原告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土地所有权”的事实。二、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1、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09年3月20日以及2009年5月25日两次向答辩人提出对争议山岭进行确权申请。其后,答辩人分别将该申请送达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提出答辩意见以及提供相关书面依据。原告在接到第三人的申请书后,向答辩人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鉴于双方的纠纷,答辩人用了三年多的时间进行调解,需然书面的调解不多,但没有作记录的调解多达十多次,目的是化解矛盾,减少群众纠纷。由于长时间无法调解,所以才作出江府发(2011)07号《关于落莫埇山权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可见,答辩人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争议山岭使用权属,第三人提供了其所在集体持有的1962年的《土地证》和1982年《山权林权证》。上述两证四至清楚,都包含了争议岭。但原告至今没办法提供与争议岭有关的权属凭证。同时根据答辩人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调解,以及对其他人的调查,对争议山岭双方均有使用事实:1970年前后,原告曾在争议岭种植橙子、油加利木、松木;1976年前后,第三人在争议岭上种植松木,1991年在争议岭上种植湿地松等。而且双方在使用过程中曾发生争议。正是基于第三人所在的集体组织持有1962年的《土地证》和1982年《山权林权证》,并且第三人有使用事实。而原告仅有使用事实,没有相关权属凭证。原告和第三人不属同一集体组织,不具有另一集体组织的土地主体资格。因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决争议岭的使用权给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敬请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答辩人的主体身份。2、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确权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岭的权属向答辩人提出确权申请。3、答辩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请求答辩人处理的是该山岭的使用权权属。4、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名称既是化州市江湖镇车头坡村委会旺塘村三队,也是化州市江湖镇车头坡村委会旺塘村第三村民小组,属同一单位。5、原告提交的《上诉状》,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关于争议山岭的确权申请后,所作的答辩意见。6、原告与第三人的《调解笔录》,证明答辩人已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7、李琼德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均对争议山岭有过使用事实,同时多次发生争议纠纷。8、《委托送达书》,证明答辩人委托化州市司法局江湖司法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9、《送达回证》2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收到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10、1962年林尘公社旺塘大队第八生产队的《土地证存根》(编号3XXX,证明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化州县政府已将争议山岭确权给第三人所有。11、1982年《化州县山权林权证》(№:000XXXX),证明1982年化州县政府已将争议岭的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所在的山长村集体。12、江府发(2011)07号《关于落莫埇山权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证明答辩人对原告与第三人因山权林权的纠纷进行了处理,并且处理正确。13、化府行复字(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答辩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被化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庭后提供了三份证据:1、江府(2012)09号关于撤销《关于落莫埆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决定。2、被告送达江府(2012)09号处理决定书给原告的送达回证。3、被告送达江府(2012)09号处理决定书给第三人的送达回证。第三人述称:位于答辩人所在村庄山长村西边的落莫埇是答辩人的祖宗岭。早在解放前,就已经是答辩人的祖先对该山岭使用管理和收益。解放后也是答辩人对该山岭进行管理。基于答辩人对该山岭的长时间管理和收益,1962年实行三包四固定时,当时的化州县人民政府就将争议山岭确权给答辩人的祖父劳绍兴使用。同时,由于答辩人所在的集体是山长村,所以1982年落实山权林权时,政府也将该山权林权确权给山长村集体所有。事实上答辩人对争议山岭的管理和收益一直至现在。基于以上事实,江湖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山岭确权给答辩人使用,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见,江湖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落莫埇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落莫埇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劳承强、劳承业、劳承贵、劳明胜、劳承龙、劳胜杰、劳业明、劳卫东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1962年《土地证存根》(编号3XXX),证明1962年时化州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岭确权给第三人所有。3、1982年《化州县山权林权证》(№:000XXXX),证明1982年落实山权林权时化州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岭确权给第三人所在的山长村集体所有。4、李平辉、李琼德的证词,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岭有长期经营和使用事实。5、劳德胜的证词,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岭有长期经营和使用事实。6、曾中亮的证词,证明1982年曾中亮填写证号000XXXX《山权林权证》时,其错写旺塘二字,并且是其删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劳承强等八个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山长村西面、旺塘村东北面。具体四至为:东至禾田边,南至禾仓岭天水分流,西至太乙岭龙境,北至太乙岭天水分流。2009年2月,第三人在争议地砍伐被山火烧坏的林木时,致双方发生纠纷。八个第三人于2009年3月20日、5月25日分别向被告化州市江湖镇人民政府提出林地确权申请。被告收到第三人确权申请后,没有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原告,就对双方争议的林地进行调处,并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了江府发(2011)07号《关于落莫埇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八个第三人使用。2011年11月11日,被告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处理决定,向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8日,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化府复决(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江府发(2011)07号《关于落莫埇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以江府(2011)07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不当为由,作出江府(2012)09号《关于撤销﹤关于落莫埇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决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八个第三人的确权申请书后,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就对双方争议的林地进行调处,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了江府发(2011)07号《关于落莫埇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上述法规。因此,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重新作出了江府(2012)09号《关于撤销﹤关于落莫埇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决定》,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不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化州市江湖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江府发(2011)07号《关于落莫埇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戈鸣审判员 : 叶 春审判员 :邓恒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鹏 宇速录员 刘 丽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