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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89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宋某甲,女,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文婕、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争吵不断。自1994年小孩出生后,双方分居至今。1995年至2006年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莲塘新村芙蓉园房产和存款30万元。被告宋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5日生���一子取名宋某乙。2012年5月8日,宋某甲姐姐、母亲等人与罗某某发生冲突,罗某某于当日离开住处并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5月14日,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和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只要被告宋某甲做好居中协调工作,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仍有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