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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贵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王文乾、郭荣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贵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王文乾;郭荣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郭贵佳。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责人刘泽华。委托代理人薛洁。被告王文乾。被告郭荣彬。原告郭贵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王文乾、郭荣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佳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乾、郭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贵佳诉称,2012年3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文乾驾驶被告郭荣彬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南馆线由南向北行驶时,驶至南馆线与东宝村交叉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小轿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贵佳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郭贵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49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辩称,因被告王文乾醉酒驾驶,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乾、郭荣彬未答辩。原告郭贵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郭贵佳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郭贵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并证明郭贵佳具有驾驶资格。3、王文乾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文乾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荣彬,并证明王文乾具有驾驶资格。4、王文乾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郭英考和郭荣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郭英考与被告郭荣彬系父子关系。6、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郭贵佳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47340元,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王文乾、郭荣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对原告郭贵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倒车镜、前保险杠等车辆前部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其反驳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证据6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14时50分许,王文乾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南馆线由南向北行驶时,驶至南馆线与东宝村交叉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郭贵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贵佳无责任。事后,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4月19日对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作出评损鉴定书,认定该车的车损为47340元,原告郭贵佳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王文乾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荣彬,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王文乾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贵佳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提出其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因被告王文乾醉酒驾驶,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郭贵佳的损失为:1、车损47340元,2、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49340元,该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按此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文乾、郭荣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贵佳49340元(上述赔偿款汇至馆陶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文乾、郭荣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