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于亮其诉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亮其;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于亮其,男,汉族,1956年10月12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赵世祥,男,汉族,1946年8月26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钓鱼台路国税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226055-1。法定代表人周碧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亮其与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亮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祥,被告泸州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亮其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住宅房,2010年2月26日双方交接房屋时,被告交给原告一份《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被告承诺:雨水管和排污管直径都是100毫米,但原告所购买房屋内有2根雨水管直径为75毫米,与原告的承诺不符合。被告已违背质量承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交房质量违背承诺约定的赔偿金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说明书只说明产品的性能,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道的标准,现被告所交付房屋的管道符合房屋规划和设计的要求,说明书上填写100毫米是笔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中国国际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为空间爱琴海二期工程设计的排水系统原理图中排水管规格为75毫米。2008年11月7日,原告于亮其与被告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31号2幢第4层0404号商品房,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管道的规格尺寸。2010年2月26日,双方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其中“四、住宅及电信设备设施的类型、性能、标准及配置情况”关于雨水管和排污管直径均填写为100毫米。之后,该房屋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排水系统原理图,《商品房买卖合同》,《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于亮其与被告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房屋交付使用后,由于实际交付的房屋管道直径与《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的管道直径与不一致,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而引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相关管道规格尺寸进行约定,而《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由被告工作人员手工填制而成,其填制内容应与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情况一致,若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应以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为准。该房屋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无证据证明房屋管道实际规格尺寸与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标准不符,且原告亦未提供由于《泸州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的管道规格与实际管道规格不一致从而给其造成了相关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8000.00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亮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于亮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