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中西山组17号,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家中,经翻找财物无果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掌纹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燕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