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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文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安阳县许家沟乡河西胜利石料厂位于许家沟乡河西村西北约1000米处,是普通合伙企业。2007年9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该厂是两个工作面,共用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实际生产过程中,两个工作面各自经营和自负盈亏,被告人郭文某负责第二个工作面(即2号坑)。该石料厂在2008年6月因越界开采被安阳县矿管局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界外开采,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共计10000元。该石料厂在被责令停止开采以后,继续在越界的工作面上向界外大量开采,2010年4月份,安阳县矿管局再次对该石料厂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界外开采,该石料厂于2011年4月1日被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共计70000元。经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2008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被告人郭文某作为该石料厂2号坑的经营者,越界开采石灰石83593.387立方米,破坏的资源价值为1128510元。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文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喜、刘某生、刘某生证言,投案证明,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及案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安阳县许家沟乡河西胜利石料厂越界开采石灰石进行鉴定的请示的批复,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关于安阳县许家沟乡河西胜利石料厂越界开采石灰石鉴定报告,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某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文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王改玲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瑞霞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