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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慧珍与赵政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慧珍;赵政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吴慧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凤。被告赵政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包巨峰。原告吴慧珍与被告赵政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被告赵政权,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珍诉称:2011年11月11日9时48分,被告赵政权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平江路和剡溪路路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赵政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政权、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94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政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已年满50周岁,故不应计算其误工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98.4元,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后续医疗费应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报告单4张、医疗费发票7份、医疗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误工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应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赵政权提供医疗费发票4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9时48分,被告赵政权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平江路和剡溪路路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赵政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政权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4.4元。另查明,被告赵政权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赵政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赵政权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512.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97天计算,并按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计算,为58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施救停车费和车辆维修费,根据发票,分别为68元和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的主张,因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认为施救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540.8元,由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慧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540.8元,因被告赵政权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4.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吴慧珍人民币7046.4元,同时返还给被告赵政权人民币49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政权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