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刘传红、刘传祥等与徐孝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红,刘传祥,徐孝林,贾文彬,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257号原告:刘传红,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刘传祥,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以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孝林,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贾文彬,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0500314-8。法定代表人:鲍乾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本侠,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民强南路。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红、刘传祥诉被告徐孝林、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贾文彬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对法庭追加贾文彬为被告不持异议,亦不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红、刘传祥的委托代理人熊义平,被告贾文彬,被告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本侠,被告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红、刘传祥诉称:2012年4月1日14时许,两原告母亲薛某在1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976KM+200KM处时,与被告徐孝林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相接触,造成两原告母亲当场死亡。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906元,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被告徐孝林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上路行驶证件;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死者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死者的年龄、户籍等基本情况;6、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薛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徐孝林未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被告贾文彬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等无异议;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贾文彬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上道行驶的相关证件。被告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挂户属实,但本公司不是直接受益人,在本案中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法定代码标识凭证;2、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3、鲍乾初的身份证明,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4、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徐孝林的驾驶证件。被告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双方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只应赔偿50%,事故车辆未投免赔险,故本公司应该在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加扣10%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驳回;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加扣10%免赔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贾文彬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若无,应认定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之间对所提供的证据互不持异议。对于以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贾文彬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3时58分,被告徐孝林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76KM+200M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薛某相撞,致薛某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孝林与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NH121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文彬,登记车主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该车于2011年5月12日在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事发后,经有关单位调解未成。原告刘传红、刘传祥于2012年5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906元,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1909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薛某于1954年6月17日出生,系农业人口,生育二子即原告刘传红、刘传祥。本院认为:徐孝林驾车致受害人薛某死亡,因徐孝林受雇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贾文彬,因此,贾文彬应对两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徐孝林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两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贾文彬予以赔偿,徐孝林与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依法对贾文彬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孝林与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受害人薛某事发时系行人,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方应当承担60%的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以及因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公司应该在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增加1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5%的赔偿责任,另15%的赔偿责任由贾文彬承担,徐孝林与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4640元(6232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6000元,合计200960元。被告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40932元(90960元×45%);贾文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4元(90960元×15%),徐孝林、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红、刘传祥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红、刘传祥各项损失40932元;二、被告贾文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4元,徐孝林、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传红、刘传祥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原告刘传红、刘传祥负担1409元,被告贾文彬、徐孝林、霍邱县冯井汽车联运公司负担14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集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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