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赵山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山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刘双善,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公,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山华,男,汉族,住山东省。原告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山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投资人青岛巴德利华峰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双善、赵山华签订投资协议,由青岛巴德利华峰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资,刘双善和赵山华合作经营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3月18日,刘双善和赵山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共同经营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分红方式。签订协议时,刘双善并非原告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赵山华所签协议完全是个人行为,该协议清楚约定了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4月15日,刘双善开始担任原告处法定代表人。后,刘双善与赵山华合作经营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赵山华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中不难看出,赵山华所主张的权利均是建立在合作经营的基础上,赵山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以和刘双善合作的方式在经营企业。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合作盈利后的分配方式。显然,赵山华和原告不是劳动关系。既然原被告并非劳动关系,赵山华无权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仲裁原告,劳动仲裁并无权予以裁决。本案应为合作经营结束后的合作清算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偿付被告工资的责任。被告赵山华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是原告雇佣的人员,是原告处的一员,符合劳动用工形式,被告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股东,只是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青岛巴德利华峰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刘双善和赵山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该投资协议约定甲方以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并注入首年不少于70万元的资金,以乙方的社会资源和客户资源为辅,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独立经营和管理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塑料机械为主体业务的国际贸易公司;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指定乙方的刘双善为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甲方于协议签署30日内将企业法人代表变更为刘双善,并将所有相关文件和手续交至乙方;约定盈余分配原则:以公司总销售额的6%为甲方所有,剩余利润为乙方所有等;另该协议约定了聘用协议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以及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2011年3月18日,刘双善作为甲方,赵山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共同管理和经营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管理经营塑料机械贸易公司项目,该项目首年总投资为70万元,第三方全权出资,甲乙双方独立经营和管理。第二条: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双方约定由甲方担任公司法人代表,乙方任公司总经理。第三条: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有关手续。第四条:双方共同管理,努力经营,通过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净收益(本协议中所指的净收益是扣除一切公司正常支出,企业发展基金和付给投资人固定比例之后的公司收益)归甲乙双方所有。第五条:企业的净收益按照甲方占40%,乙方占60%的比例分配进行双方分成,结算时间是在每年12月底进行。双方同意其中每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二作为企业发展基金进行固定投入。第六条:甲方岗位工资和补贴为每月5000元,乙方岗位工资和补贴为每月10000元,每月30日结算并领取。第七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前述本协议前的原拥有的客户资源仍归乙方单独享有。乙方有权与其他工厂合作至结束,乙方也应保证将原有客户陆续过度到公司中。通过本公司所获取的客户资源归本公司所有。第八条:鉴于乙方的工作与国外客户存在时差的特殊性等原因,乙方上班时间将根据实际状况机动调节。第九条:公司的每笔支出必须经乙方签字确认方位有效。第十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主要负责公司设备生产及售后工作,乙方主要负责公司业务和内部管理工作。第十一条:争议处理。1、对于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2、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均为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如果不再继续合作的,退出方应提前三个月向另一方提交退出的书面文本,并将己方的有关合同项目的资料及客户资源都应交给另一方。第十三条:违约处理。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第十四条:协议解除。1、合作协议期满;2、双方同意终止协议的;3、一方出现法律上问题及做对企业有损害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4、投资人中途撤资,协议自行终止。第十五条:未尽事宜,双方可再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等本协议有效。第十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该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山华到原告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业务。2011年4月15日,刘双善变更为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6日,赵山华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赵山华与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从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2、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赵山华2011年3月至12月和2012年7月至9月共13个月的工资130000元。3、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赵山华业务提成37000元。4、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赵山华入职以来未交的社会保险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1、确认赵山华与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且自2012年10月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山华2011年3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94597.7元(10000元÷21.75天×10天+90000元),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合计124597.7元。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投资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看,系青岛巴德利华峰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刘双善、赵山华独立经营和管理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塑料机械为主体业务的国际贸易公司,以及刘双善和赵山华之间就合作经营、共同管理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该投资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赵山华在原告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相关业务的行为,系履行该投资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培凤审判员 李松光审判员 刘凌云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