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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林维伟与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裕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伟,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裕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483号原告:林维伟。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委托代理人:吴慧霞。被告: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委托代理人:沈晓峰。被告:浙江裕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原告林维伟诉被告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周实业公司)、浙江裕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伟的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吴慧霞,被告大周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峰,被告裕顺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周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十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裕顺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依约以转帐方式支付被告大周实业公司借款5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大周实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支付利息36666元(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十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6.24%,折合每日万分之七)承担至清偿时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7月22日,计1155000元),合计6691666元;2、被告裕顺实业公司对被告大周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裕顺实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9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大周实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99000元;3、被告裕顺实业公司对被告大周实业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之事实。2、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旭晖支付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证明案外人王旭晖支付大周酒业有限公司5500000元款项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大周实业公司确认收到原告5500000元借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9000元的事实。被告大周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本金5500000元是交付给被告大周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现被告大周实业公司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员工已全部离职,已无偿还能力。且被告大周实业公司已经归还原告650000元的利息应予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裕顺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本金5500000元是交付给被告大周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且被告大周实业公司是被告裕顺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裕顺实业公司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员工已全部离职,已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周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天,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如被告大周实业公司未能在到期日结清本息,从次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天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税费、公证费、评估费、过户费、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被告裕顺实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委托王旭晖通过转帐方式将5000000元汇入大周酒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帐户,并通过转帐方式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大周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民的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朝晖支行帐户。2011年9月13日,被告大周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庭审中,各方确认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大周实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650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9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被告大周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周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36666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实际清偿时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13日暂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为1122794.44元,利息与违约金合计1191635.44元,扣除被告大周实业公司已支付的利息650000元,还应支付违约金541635.44元。原告主张的199000元律师费,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周实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律师费用未超过《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顺实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被告大周实业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包括被告大周实业公司所涉及的借款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裕顺实业公司为被告大周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维伟借款本金5500000元、支付违约金541635.44元,合计6041635.44元(暂计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二、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维伟律师费199000元;三、浙江裕顺实业有限公司对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林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5元,由林维伟负担5663元,由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裕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372元,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裕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