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贾少清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贾少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少清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贾少清,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贾少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无牌)由南往北行驶到马赵公路徐庄路段时,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追尾后,又与相对方向原告贾少清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5日淮滨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08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许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某:正常行驶,无责任。3、贾少清:正常行驶,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6586.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40元。2009年5月20日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因其不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提出异议后,又经信阳楚相法医鉴定,被评为车祸外伤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功能受损,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生活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受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责任认定书来源不合法,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系在校学生,不能独立生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许洪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许某的监护人许洪东应当赔偿原告贾少清医疗费6586.20元、误工费(187×20)=3740元、护理费(28×20)560元、伙食补助费(28×20)=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20×10%)=8908.00元、鉴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4094.20元,被告许洪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少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监护人许洪东负担。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少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送达文书方式用邮寄,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程序是否违法。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伤残等级评定书,原始医疗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有证人派出所指导员毛某某、出现场交警姬某某、李某,治安队员许某某,现场受害人王某某、方某某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贾少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赔偿。上诉人许某驾驶机动车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已经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予以采信正确。原审因直接送达判决书有困难,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及送达文书的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许某及法定代表人许洪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 戈 良审判员 杜 亚 平审判员 连 振 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洋(兼)—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