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吴声盛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声盛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声盛,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摩托车维修工,住海丰县。因涉嫌收购赃物罪,2005年8月5日被批准逮捕时在逃,2011年9月5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声盛犯收购赃物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声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2日19时许,陈某(已判刑)在海丰县海丰中学门口拦停黄某1、黄某3驾驶的一辆粤N×××××墨绿色富威FW125T/3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以其二人窃取了他的电脑设备为借口,强行让黄某1驾驶摩托车载其到海城镇新园星空网吧,在该网吧门口,陈某抓住黄某1的手将摩托车锁匙抢走并将摩托车驾驶到可塘镇,通过黄某2(已判刑)的介绍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声盛。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吴声盛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声盛退赃的摩托车已发还黄某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声盛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声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18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声盛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声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2日19时许,陈某(已判刑)在海丰县海丰中学门口拦停黄某1、黄某3驾驶的一辆粤N×××××墨绿色富威FW125T/3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以其二人窃取了他的电脑设备为借口,强行让黄某1驾驶摩托车载其到海城镇新园星空网吧,在该网吧门口,陈某抓住黄某1的手将摩托车锁匙抢走并将摩托车驾驶到可塘镇,通过黄某2(已判刑)的介绍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声盛。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吴声盛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声盛退赃的摩托车已发还黄某1。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墨绿色豪迈二轮摩托车一部,红色豪迈摩托车一部。2.海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将扣押墨绿色豪迈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黄某1。3.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吴声盛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3月12日。4.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5日吴声盛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认向犯罪嫌疑人陈某、黄某2购买二部摩托车的犯罪事实。5.(2006)海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黄某2被判刑及本案的事实。二、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墨绿色富威FW125T/3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2005年6月12日晚7时许,我与我哥黄某3驾驶一辆墨绿色豪迈摩托车途经海城镇海丰中学时,被一名年约20岁的男青年拦了下来,对我们兄弟说,我们偷了他的电脑游戏装备,要我们还给他,并强行坐上我们的摩托车,叫我们载他到某酒家附近的某网吧,把我们拉进网吧,要我们将游戏装备拿给他,后我们把游戏装备给了他,那男青年要我们载他回家,当我载其到华泰路天桥的地方,那男青年将我哥赶下车,然后至新园星空网吧,拿5元钱给我叫我去帮他买药,我将摩托车停好、锁上,那男青年抢过我的钥匙,将我的车开走。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3的证言:黄某3的证言与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一致,证明被抢走一部摩托车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陈述:2005年6月中旬的一天7时许,我在附城埔下某网吧门口看见以前上网认识的二名男青年驾驶一部摩托车往城东方向驶去,我叫住他们,问他们有否窃取我的装备,他们表示要归还。于是我叫他们载我去新园,到新园的星空网吧门口,我拿五元叫他们载我去新园,叫他们去帮我买药片,我以要到前面买东西为由将摩托车强行开走,然后我将车开到可塘在黄伟立的介绍下将摩托车以人民币350元卖给一修车的老板吴声盛。3.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介绍陈某将一部墨绿色摩托车卖给可塘镇邮电局斜对面摩托车修理店的吴声盛的事实。4.证人麦某的证言:证明吴声盛2005年6月向二名男青年购买一部摩托车,后其将该摩托车交新园派出所处理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吴声盛的供述:2005年6月份的一天,有两名年约20多岁的男青年驾驶一部墨绿色豪迈125C摩托车到我开设在可塘金竹围摩托车修理店问我是否要购买,当时我看车以后问他们该车的来源,他们说是交警停车场处理出来的摩托车,我听后就以350元的价格向他们购买了该车,后该车已交派出所。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声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声盛所犯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声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声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声盛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市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