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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宣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五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2012年3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旦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代理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及其辩护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宣某与其男友程某在本区联庄一区5号301出租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一时激愤从房间电脑桌抽屉内取出水果刀向程某左腹部捅刺1刀,造成被害人程某左侧腹部穿透伤,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程某脾破裂被切除,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案发后,被告人宣某明知被害人程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家属已经支付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共计10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陶某、韩国琴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水果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谅解书;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宣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宣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宣某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宣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宣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