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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从惠诉被告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从惠;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许从惠,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平,男,汉族,安徽小芜湖市人,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许从惠诉被告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许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从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0日,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年11月17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口头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但在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15万元本金的5个月的利息,7万元本金的2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22万元本金和此后的利息。原告鉴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被告目前经济也较为困难之情形,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2万元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原告许从惠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登记情况。2、被告张平出具的借条两张。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7万元,合计22万元。双方还就相关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张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180日,同时还就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借条上未表明借款利率。同年11月17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90日,同时就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借条上也未表明借款利率。二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而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且由借条加以佐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平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平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张平依法应继续履行归还原告本金22万元的还款义务。故本院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2万元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许从惠借款本金22万元整。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用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长  奚正荣审判员  柴 俊审判员  万 洪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丽娜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