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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89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郁小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郁小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8906号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宇。委托代理人张柏青、王长其。被告郁小弟。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郁小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青、王长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盛源花园小区内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81.73平方米。2010年7月起,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曾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但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995.40元,并支付违约金26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郁小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6月,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盛园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由该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本市闵行区盛源花园即罗阳路568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1.34元/月/平方米,一、二期多层0.58元/月/平方米,三期多层0.74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并对其它有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系本市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该房建面积为81.73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依其与上海市闵行区盛园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后,被告理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小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99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