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肖相帅、肖英杰等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相帅,肖英杰,肖宏玉,肖天乐,青岛市人民政府,肖玉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城行初字第23号原告肖相帅。原告肖英杰。原告肖宏玉。原告肖天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相帅。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高显,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萌洁,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玉钦。委托代理人周静。原告肖相帅、肖英杰、肖宏玉、肖天乐诉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肖玉钦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相帅、原告肖英杰、肖宏玉、肖天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相帅、被告委托代理人栾萌洁、第三人肖玉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肖玉钦颁发了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地号为I13-1-239的土地使用者为肖玉钦,用地面积为99.20平方米。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表,证明原崂山区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包括界址边长丈量表、权属证明等,并出具地籍调查审核意见;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崂山区人民政府为该宗土地登记出具审批意见;法律依据:1、1984年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第2条第3款第4项;2、《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四原告诉称,四原告都是肖维沛和侯延珪子女,现该二人都已去世。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肖家村924号房屋系四原告父亲肖维沛所有,原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0344,但原宅基地使用证丢失。后崂山区政府(土管局)错误的将该房地变更登记为肖玉钦所有,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崂山区人民政府(土管局)1992年5月将肖家村924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由肖维沛变更为肖玉钦的土地登记和给肖玉钦颁发的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李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肖维沛的死亡时间;2、红岛街道办事处教育委员会和红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是肖维沛的子女;3、东李社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套型协议;4、房屋产权印契证封皮照片一张;以上二份证据证明1987年前后,崂山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权属发放了房屋产权印契证,当时该证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土地登记时房屋产权印契证交给原登记部门了;5、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阳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回复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崂山区人民政府颁发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系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而非原告所称的变更登记。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进行的全国范围的土地初始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原告应当知道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原告父亲在1990年即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后,原告全家均应当明知1992年土地初始登记时,系由第三人就涉案土地提出申请、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为第三人,但在近二十年时间内,原告及原告父亲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均为城镇户口,不属于土地所属社区的居民,无权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与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无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1990年原告父亲肖维沛已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有第三人申请了土地初始登记,原告与涉案土地无任何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四、为第三人颁发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一户一宅的宅基地政策,第三人只有这一处宅基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肖玉钦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1990年原告父母已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自购买后便一直在该房屋中开办油坊,此事实原告及其父亲是明知的。1994年该房屋倒塌,第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加盖了东厢房3间、西平房2间,对此原告及其父亲也一直未提出异议。而且1991年全国范围的土地初始登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应当知道为第三人颁发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但其在20余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父亲肖维沛于2006年去世,原告并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于2006年才知道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也已经长达6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990年原告父母已经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而且原告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1991年进行土地初始登记时,红岛街道肖家村委会已将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调整给第三人使用,并由第三人申请了土地登记,原告与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法定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第三人取得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分配政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红岛街道肖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990年第三人已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红岛街道肖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涉案宅基地调整给第三人使用,1991年土地初始登记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2、肖吉策、肖吉申、肖桢钦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三人签字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1年进行土地初始登记时,经红岛街道肖家村委会的肖吉策、肖吉申、肖桢钦调查核实,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3、红岛街道肖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1年肖家村进行土地初始登记时,肖桢钦、肖吉策、肖吉申分别担任红岛街道肖家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副主任职务的事实;4、肖相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肖相庆是第三人与肖维沛房屋买卖的中间人,1990年4月第三人出资向肖维沛购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5、肖相董、肖作尧、王吉顺、肖丕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以上四人签字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1990年购买了肖维沛三间房屋的事实及该房屋倒塌后第三人翻新并加盖东厢房3间、西平房2间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对第三人翻建房屋并加盖房屋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原告与涉案土地及土地上房屋无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五份证据证明1990年原告父亲将涉案土地上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1991年土地初始登记时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四原告与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6、城阳国土资源分局红岛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儿子肖承林名下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名下虽有二处宅基地,但符合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分配政策。经审理查明:四原告肖相帅、肖英杰、肖宏玉、肖天乐的父亲肖维沛在城阳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有正房三间,肖维沛于1984年7月18日取得该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崂村建字第00344号)。第三人肖玉钦称,1990年4月肖维沛将该三间房屋买卖给其后,第三人居住使用至今。1992年5月原崂山区人民政府按照初始登记程序,对该三间房屋所占土地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肖玉钦的崂集建(1992)字第1019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肖维沛于2003年2月6日因病去世。2012年5月4日四原告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行辖字第8019号通知书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在1992年土地登记结束后,由第三人居住至今,并对此进行了如下解释:土地登记结束后,我父亲听说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肖玉钦名下,当时到土地登记部门查阅复印土地登记资料,土地登记部门不给查阅复印,我与父亲让土地登记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该次土地登记之前土地及地上房屋属于我们,当时要与政府和土地部门打行政官司,但土地部门不给出具证明,又到肖家村委要求出具证明,证明房屋以前是我们的,村委也不给出具,后又找肖相庆、肖相董等很多人,要求他们出证明,证明房屋登记前是属于我们的,他们也不给出具,因为没有以上证明,我们也找不到别的证据证明房子以前是属于我们的,到原崂山区法院起诉因为没有证据也没有立上案,后1994年区划时,我们又到城阳法院咨询,当时也是告诉我们必须有证据证明以前属于我们才能立案,1992年开始知道涉案土地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我们去找第三人要求腾房子,第三人拿出涉案土地证,然后我又到公安报案,要求公安对此进行调查,公安到肖家村委和第三人处了解,因为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也不能算侵犯民宅,公安也没有处理。因为我到处告土地局和肖玉钦,遭到不明人员多次殴打和威胁,当时我父亲就说等土地登记部门这批工作人员都换下来,看我们有没有机会找到证据,反正行政诉讼时效很长,这批人员都换下来,我们才有机会找到证据,证据于2012年3、4月份才掌握了房屋以前属于我们的证据,即我所录的录音资料和土地局给出具的回复意见,所以我们才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土地登记结束后,我父亲听说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肖玉钦名下,当时到土地登记部门查阅复印土地登记资料,土地登记部门不给查阅复印,我与父亲让土地登记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该次土地登记之前土地及地上房屋属于我们,当时要与政府和土地部门打行政官司,但土地部门不给出具证明,又到肖家村委要求出具证明,证明房屋以前是我们的,村委也不给出具,后又找肖相庆、肖相董等很多人,要求他们出证明,证明房屋登记前是属于我们的,他们也不给出具”、“我们也找不到别的证据证明房子以前是属于我们的,到原崂山区法院起诉因为没有证据也没有立上案”、“1992年开始知道涉案土地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我们去找第三人要求腾房子,第三人拿出涉案土地证,然后我又到公安报案,要求公安对此进行调查,公安到肖家村委和第三人处了解,因为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也不能算侵犯民宅,公安也没有处理”,通过以上陈述可知,四原告的父亲肖维沛自1992年即应知道涉案土地上的三间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作为该三间房屋的原权利人,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在第三人占用该三间房屋的情况下虽主张过权利,但其直至2003年去世一直未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的父亲肖维沛作为涉案土地上三间房屋的原权利人,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作为继承人的四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四原告肖相帅、肖英杰、肖宏玉、肖天乐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原告肖相帅、肖英杰、肖宏玉、肖天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丕杰审 判 员 刘力铭人民陪审员 魏玉琦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3、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