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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宣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堂居民小组与金成利、章友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宣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堂居民小组,金成利,章友苗,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宣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徽广播电视传输发射总台安庆702发射台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788号原告: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宣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堂居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宣店社区。负责人:金龙国,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成利,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章友苗,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宣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宣店社区友谊组。负责人:严安清,该居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安徽广播电视传输发射总台安庆702发射台,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德宽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48561913-4。法定代表人:柯贤亮,该发射台台长。委托代理人:杨基贵,该发射台副台长。原告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宣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堂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天堂居民小组)与被告金成利、章友苗、第三人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宣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店社居委)、安徽广播电视传输发射总台安庆702发射台(以下简称安庆702发射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金龙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东、第三人宣店社居委负责人严安清、安庆702发射台委托代理人杨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堂居民小组诉称:2011年5月13日,第三人之间签订青苗补偿协议,占用原告经营、管理林地2.67亩,给付原告用地青苗补偿费4万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从第三人宣店社居委领走原告用地青苗补偿费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保护集体财产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用地青苗补偿费3.5万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居民小组对前任组长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属于行政范畴,不应纳入民法调整范围;本案涉及的青苗补偿费所补偿的山头青苗损失属于两被告,该款应归两被告所有,且按农村习俗及宣店社居委的处理意见,属于哪一户的山头,青苗补偿费就归哪一户所有,并由宣店社居委提取一小部分管理费用,再给村民小组留一部分,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宣店社居委述称:2010年,天堂居民小组原任组长金玉龙及村民代表金成利、金成泽多次要求我社居委与安庆702发射台协调给付青苗补偿费,我社居委按安庆702发射台要求开具了4万元的票据,该4万元补偿款是安庆702发射台修一条临时便道所占用的山林的青苗补偿费,我社居委按惯例提取5千元管理费,各方均无异议;天堂居民小组的山林于1982年按要求全部分配到责任人,至于本案涉及的山林责任人是谁,我社居委现在也不清楚,我社居委发放3.5万元时要求天堂居民小组作出花名册将青苗补偿费分配到户。第三人安庆702发射台述称:我台为修建发射塔,占用天堂居民小组部分山林修建了一条临时便道,天堂居民小组的农民曾多次要求给付临时便道所占用的山林青苗补偿费,该款并非征地补偿款,我台要求宣店社居委协调,并给付了4万元青苗补偿费,至于该款的分配,我台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宣店社居委与安庆702发射台签订了一份青苗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安庆702发射台因占用天堂居民小组山场面积2.67亩给付青苗补偿费4万元。2011年5月24日,两被告以个人名义从宣店社居委领走该青苗补偿费3.5万元,并作出分配明细表,扣除4500元往返车费等开销及7000元小组提留款后,将余款金额不等地分配给金玉龙、金成利、章友田、金成彪、金成泽、章友苗等六户居民。另查明:天堂居民小组的山地于1982年全部分山到户,集体未留任何山地。安庆702发射台所占用的2.67亩山场即为该小组居民金玉龙、金成利、章友田等三户居民于当年所分得的山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青苗补偿协议、领条、分配明细表、证金某1德金某2义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安庆702发射台修建临时便道所占用的2.67亩山场未分配到户,但未举证证明,且该山场经当年参与分山的两位证人证实已分配给金玉龙、金成利、章友田等三户居民,故两被告领取青苗补偿费后由原任组长按当年分山实情及本村分配惯例予以分配,合理合法。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宣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堂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宣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天堂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审 判 员  胡 斌人民陪审员  杨满意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元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