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立国与答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立国,答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江立国,农民。被告答书玲,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江立国诉被告答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答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立国诉称:2010年被告答书玲以投资办太阳能发电厂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多次借款,2012年1月3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答书玲向我出具一份欠到83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答书玲在条据上注明以前出具的借条作废。被告答书玲多次许诺还款但均违约,2012年5月初,我再次找到答书玲要求其还款,答书玲在《欠条》复印件下方注明月息3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答书玲立即向我偿还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原告江立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2年1月3日由被告答书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答书玲拖欠原告江立国830000元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的事实;A2、2009年12月24日由被告答书玲及其丈夫赵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09年12月31日由被告答书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10年10月12日由答书玲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答书玲欠款830000元的部分组成;A3、2012年1月3日由被告答书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下方手写添加“利息3分”,证明被告答书玲认可月利息3%的事实。被告答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江立国提交的证据A1-A3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答书玲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江立国借款,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答书玲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江立国出具一份830000元的《借条》,并在条据上注明2012年1月2日前所有借条作废。之后原告江立国找被告答书玲索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答书玲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手写批注月息3%。原告江立国向被告答书玲索要欠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答书玲向原告江立国借款属实,欠款金额经双方对账有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立国要求按照月3%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答书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立国8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日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1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870元,由被告答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雷嘉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