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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韩某甲、韩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杨某,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向军,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韩某乙,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韩某丙,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丈夫韩某丁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无共同子女。韩某丁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乙、长女韩某丙。座落于**产,系原告与丈夫韩某丁于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且二人一直在该房产内居住生活。2011年11月7日,韩某丁亲笔写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他的部分全部遗留给原告。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丈夫韩某丁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向三被告要求按遗嘱继承房产,但双方对此遗产的分割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充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韩某丁的遗产(座落(座落于**产的一半/div>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怀疑原告所述不真实,如果能提供真实的证据就同意按法律规定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继承人韩某丁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再婚。三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座落于XX。座落于**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号号为丰润国用**)系原告杨某与被继承人韩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1月7日,被继承人韩某丁在邻居李某、张某的见证下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杨某共有XXXX房产一套。我身后将我的部分房产全部给我妻子杨某,任何人不能要求分割。以上是我的真诚表示”。该份遗嘱上有被继承人韩某丁、原告杨某及两位见证人的签字。同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韩某丁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座落于XXXX房,座落于**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唐房: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润国用**告杨某与被继承人韩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原告杨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韩某丁的遗产。被继承人韩某丁于生前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限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三被告对鉴定申请的自动放弃,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按该遗嘱被继承人韩某丁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三被告主张自书遗嘱不需要有证明人,故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本院认为,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遗嘱,法律虽未要求自书遗嘱应当有见证人,但见证人的存在并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故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将被继承人韩某丁生前工作单位应予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6622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因该两项费用不在遗嘱继承范围之内,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XX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权证X:**权证XXXX字第**、土地使用证号为XX国用**被继承人韩某丁的遗产由原告杨某继承,该房另一半属于原告杨某的个人财产。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534元、被告韩某丙、韩某乙各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