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仲清与周忠秀、董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仲清,周忠秀,董卫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33号原告何仲清,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邢增蕊、殷贵群,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周忠秀,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董卫平,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仲清诉被告周忠秀、董卫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仲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增蕊,被告周忠秀,被告平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卫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仲清诉称,2011年09月05日09时40分许,被告周忠秀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从平淡线往油甘埔小学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号路段时,车头右前角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何仲清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仲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周忠秀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仲清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85.8元、误工费7333.33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05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忠秀辩称,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广济医院的医疗费797.1、深圳平乐医院的医疗费9713.6元、转院与出院回家时的交通费合计400元、生活费5760元。被告董卫平没有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保东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因原告是9月5日出险,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9月是拿了全额的工资,不应赔付9月的误工费;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医嘱写明出院后陪护一人,但并未写明时间,答辩人认为应以1个月为宜;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应该以5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医嘱意见是6000至8000元,应以6000元为宜,或者以实际产生为准;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为准;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09月05日09时40分许,被告周忠秀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从平淡线往油甘埔小学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号路段时,车头右前角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何仲清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仲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忠秀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仲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保东莞公司承保了湘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董卫平是湘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被告周忠秀借用被告董卫平的车辆使用。事发后,原告何仲清前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9月6日至9月26日,共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证明书载明:患肢暂勿下地负重(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估计费用六千元至八千元;出院后陪护1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2年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6885.8元。另由被告周忠秀为原告垫付了广济医院的医疗费797.1元、深圳平乐医院的医疗费9713.6元、交通费400元、生活费5760元。事发时,原告何仲清46周岁,农业户籍居民,系东莞市凤岗文龙塑胶模具加工厂员工,月均工资2000元。原告主张事发前在东莞连续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供了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油甘埔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原告证明的亲属关系为:父亲何富生,1936年2月5日出生,事发时75周岁,由子女四人共同抚养。另为证明事故致其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本、住院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赡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工人工资单、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周忠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仲清不负事故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被告平保东莞公司承保了湘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忠秀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人身伤害,对被告平保东莞公司先行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885.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6885.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共住院20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营养费:500元。根据医嘱意见,考虑原告康复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后续医疗费:7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医疗资费实际,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如实际支出超出本院酌情支持的上述费用,可另行主张。5、护理费:5500元。原告住院20天,期间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1人护理费,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依法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为5500元。6、误工费:7333.3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误工110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均工资2000元计算为7333.3元。7、残疾赔偿金:54635.7元。事发时,原告46周岁,构成十级伤残,4人抚养父亲何富生5年;原告虽为农业户籍居民,但其提供的工资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油甘埔派出所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且有稳定收入来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635.7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考虑被告周忠秀已支付原告的交通费400元,本院另酌定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700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4项费用共计15385.8元,由被告平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10项费用共计73969.03元,由被告平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平保东莞公司赔偿上述1-4项费用后的余额5385.8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周忠秀全额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忠秀已赔偿原告生活费5760元,其多赔偿的374.2元,由被告平保东莞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周忠秀与平保东莞公司另行解决。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忠秀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因原告起诉时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董卫平将其所有的湘H×××××号小型轿车出借给周忠秀使用,其出借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诉请被告董卫平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仲清83594.8元。二、驳回原告何仲清对被告周忠秀、董卫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仲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何仲清负担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53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