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吕建良与青岛万和饲料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良,青岛万和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吕建良,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万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华侨科技园阳光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6451358-9。法定代表人滕文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建良与被告青岛万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建良的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张磊、被告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良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员工,2007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集资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集资款,被告一直没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07年11月16日,被告万和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其内容是:“收据,交款单位吕建良,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收款事由投资款,加盖了被告万和饲料财务印章,”证据一份。被告万和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万和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款项已经收回。提交2011年4月19日被告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朱台分理处向原告汇款的证明一份,证明已经通过银行汇款105281元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万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1年4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朱台分理处,以被告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文波名下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号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5281元,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朱台分理处业务专用章证据一份,证明已将借原告款付清的事实,多付款5281元是借款利息。利率计算是:2007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共计3年,年利率按2.9%计算是5075元.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4月19日,共计154天,利率按0.48%计算是20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异议,但主张已于2011年4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还清。多支付的5281元是借款利息。原告认为,一、105281元是原告与滕文波(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账目往来,该笔款(已收到)是滕文波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好,是对原告的一种经济鼓励及各种福利待遇等,与原告所诉被告万和公司没有联系,是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二、该汇款数额是105281元与原、被告之间集资款纠纷数额显然无法相互印证,被告万和公司称是利息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滕文波之间的纠纷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万和公司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一分,但原告起诉时,已放弃了利息的请求。被告万和公司称5281元是利息,显然是在凑数。被告认为,借原告款使用了较长时间,酌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庭审中,被告万和公司为证明公司对外付款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文波个人账户对外付款,提供了2011年2月25日通过滕文波个人账号62×××13给原告汇款3846.3元(被告主张是原告在该公司报销差旅费等),原告认可该款已收到,但主张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调查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6日被告万和公司收到原告集资款1000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万和公司已经给原告汇款105281元。偿还了借原告款100000元。多支付5281元是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利息。另查明,万和公司临淄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万和公司的分公司。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开庭,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文波用个人账号汇给原告人民币105281元,是否就是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100000元。从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被告万和公司淄博分公司收到原告的集资款(原告认为是借款)时间是2007年11月16日,被告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文波汇入原告账户105281元的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被告万和公司淄博分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在前,被告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文波汇入原告款时间在后,滕文波汇入原告的款项大于被告万和公司淄博分公司收到原告投资款,多了5821元,被告主张是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利息。被告虽然对利息的计算,不符合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率。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被告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文波汇款105281元不是偿还投资款100000元的证据。其主张收到105281元是被告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文波与其个人关系比较好,是给原告的经济鼓励和福利待遇,但具体是何种经济鼓励和福利,是那一年度、那一季度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为,被告万和公司淄博分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且被告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文波曾经用自己的账号给原告汇过其他款项,这足以证明,被告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文波用个人账号给原告汇款105281元,是偿还了原告的投资款。因此,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吕建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恩元审判员 于建平审判员 徐丛堂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