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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伟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伟伟;尹志金;李涛;尹继祥;于广芳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1460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尹伟伟,男,1980年3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尹志金,男,1973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李涛,男,1981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尹继祥,男,1980年4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于广芳,女,1981年11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证该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尹志金所有的二、被执行人尹志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林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郑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