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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童书琴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童书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童书琴,女,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申请人童书琴要求宣告马留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马留丹,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新江中路19号,公民身份号码。代理人:马丹红,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新江中路19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童书琴陈述:申请人童书琴与被申请人马留丹系母女关系。2001年1月31日,被申请人马留丹出现失眠、幻听等症状,后经宁波市康宁医院诊断,确认为“精神分裂症”,至今一直接受药物治疗。2006年10月,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陈开峰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一直无感情可言。201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马留丹与其丈夫陈开峰在慈溪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被告知由于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协议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不为其与陈开峰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为便于被申请人与其丈夫陈开峰顺利办理离婚,申请人童书琴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马留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童书琴系被申请人马留丹的母亲,代理人马丹红系被申请人马留丹的妹妹。2001年初,被申请人马留丹因要好同学突然死亡,受到精神刺激,出现失眠、沉默少语、独自发笑、胡言乱语,诉听见魔鬼讲话,无故打人毁物,到慈溪市峙山医院诊治,服“维思通”治疗,因出现药物副反应而停药,精神症状未改善。2001年1月30日,被申请人马留丹首次在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1年4月9日以“显进”疗效出院。此后因被申请人自己减药和劳累,分别于2005年4月24日至2005年8月22日、2005年8月26日至2005年11月24日两次在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4日出院后病情稳定,定期在宁波市康宁医院和慈溪市峙山医院门诊就诊,服“氯氮平”等药物治疗。2006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陈开峰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甬康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8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的精神医学评定为:1.被鉴定人因眠差、耳边语、胡思乱想等异常表现曾于2001年、2005年共住我院三次,诊断均为“精神分裂症”,治疗后病情恢复,一直服氯氮平治疗,近几年病情稳定,在家开小店,社会功能恢复。2.今日鉴定发现,被鉴定人意识清楚,接触合作,语言流利,思想联想过程未见异常,未测出幻觉、××性症状,情感协调,自知力恢复。明尼苏达多项人格调查表、90项症状清单、××量表、汉密尔顿抑郁量表、汉密尔顿焦虑量表心理测验均正常。3.根据卷宗材料、精神检查及心理测验所见,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被鉴定人符合“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之诊断标准。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过住院治疗及长期服药巩固维持治疗,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和社会功能恢复较好,病情处于缓解状态已持续6、7年,目前仍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无精神异常的表现,对离婚这一事实能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能完整地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和结果,能正确表达个人意愿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评定被鉴定人马留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申请人马留丹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无精神异常的表现,能完整地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和结果,能正确表达个人意愿和控制自己的行为,鉴定机构亦对被申请人马留丹做出了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宣告马留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童书琴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