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马龙与吕金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吕金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马龙,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吕金好,女,19XX年XX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马龙诉被告吕金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后,两次接受被告邀请到其家中聊天。被告以经营餐厅为由要求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两次共借给被告3000元,分别由被告的“哥哥”(实为被告丈夫古立创)及被告本人收取。2011年9月5日,被告又以婆婆急病为由要求原告再借款5000元,原告当时不同意再借款,但几天后自称为被告的父亲致电原告要求借款,并承诺2011年9月12日还款。当日下午原告在中山市板芙邮局将借款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了假名“李敏倩”。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追讨借款未果。经原告向邻里调查了解,才知道被告真名为吕金好,并非“李敏倩”,其与古立创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庭审时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后,原告两次接受被告邀请到其家中座谈。被告以经营餐厅为由要求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上旬在板芙镇第四工业区忠信鞋厂处向被告丈夫古立创交付500元,2011年7月下旬在板芙镇壹加壹商场向被告本人交付款250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又以婆婆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2011年9月12日归还。原告同意后当天在板芙镇邮电局取款支付给被告5000元,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1年9月5日,在原告要求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所签名字为“李敏倩”(原告称当时并不知道被告真名为吕金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追讨借款未果,故于2012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为查明本案真实的借款人,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公安局调取了李敏倩、吕金好的家庭、户籍资料。查明“李敏倩”于2001年9月6日出生,住中山市××镇××村鲤鱼××号,户籍成员信息与吕金好没有关联,古立创与吕金好系夫妻关系。庭审时本院出示吕金好的人口信息全项中的照片给原告辨认,经过辨认照片,原告指认吕金好(公民身份号码)就是真实的借款人,借条亦系由吕金好出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证明,并对借款过程作了相应的陈述。虽然借条上名字“李敏倩”并非被告的名字,但经原告辩认人口信息中的照片,原告指认被告就是真实的借款人,借条也是被告出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定期限归还,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金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龙归还借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25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