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应贤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应贤,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上诉人吴应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凤商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2、双方签订的定做协议明确了上诉人采用送货方式至工地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货物送达地即工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送货地点,而不是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等。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明确的,该工地在南湖区,故南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由嘉兴市南湖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