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轩和商贸有限公司、台州九和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轩和商贸有限公司;台州九和贸易有限公司;杨如建;杨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56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法定代表人王水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宗祺、谢惠敏。被告浙江轩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中兴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如建。被告台州九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西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如建。被告杨如建。被告杨倩。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诉被告浙江轩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和公司)、台州九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杨如建、杨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宗祺、谢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和公司、九和公司、杨如建、杨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公司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轩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轩和公司、杨如建、杨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轩和公司向原告汇银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月利率20‰,按月计息;由被告杨如建、杨倩以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57号中兴大厦1201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九和公司、杨如建、杨倩分别向原告提交《保证函》,承诺为轩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轩和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轩和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285.8万元(利息算至2012年2月8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判令原告对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57号中兴大厦1201室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九和公司、杨如建、杨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轩和公司、九和公司、杨如建、杨倩未答辩。原告汇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3.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复印件)、房他证各一份,证明房屋抵押的事实;4.保证函三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定书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5.贷款借据、放贷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全部借款的事实。被告轩和公司、九和公司、杨如建、杨倩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轩和公司、九和公司、杨如建、杨倩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轩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轩和公司向原告汇银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月利率20‰,每月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轩和公司、杨如建、杨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轩和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57号中兴大厦1201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8日,被告九和公司、杨如建、杨倩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函》,承诺为轩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1年10月9日,原告将人民币12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轩和公司银行账户内。被告轩和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8万元,2011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轩和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九和公司、杨如建、杨倩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也未能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九和公司、杨如建、杨倩出具的《保证函》,内容真实合法,亦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轩和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九和公司、杨如建、杨倩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汇银公司要求被告轩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要求被告九和公司、杨如建、杨倩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汇银公司对坐落于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57号中兴大厦12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轩和商贸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58000元,后续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57号中兴大厦12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台州九和贸易有限公司、杨如建、杨倩对被告浙江轩和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4598元,由被告浙江轩和商贸有限公司、台州九和贸易有限公司、杨如建、杨倩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