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才,冒名张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海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才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张才、辩护人姚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才与陈文伟、罗思芳(均已判刑)商定窃车后,采用钥匙套锁等方法,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振兴小区人民路边,窃得汪妙祥停放于此的黄色解放牌奋进GQ3160PK2T1重型自卸车1辆。销赃后,扣除修理该车等费用,余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1632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盗窃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才委托家属退出所得赃款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妙祥的陈述,同案犯陈文伟、罗思芳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民、张立叶、姚健、周农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案件移送通知书,情况说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才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才与同案犯商量后,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实施了驾驶所窃车辆等主要犯罪行为,并与同案犯平分赃款,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才犯罪所得赃款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金美琴人民陪审员 王坚栋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