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胜景。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景、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足够的感情基础。在儿子出生后,矛盾日益加剧。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归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王某丙成年时止。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王某丙的事实。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并未破裂,同时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儿子的成长很重要,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乙经庭审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王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6月26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目前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子女利益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