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莫树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树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树苗,家住瓮安县。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树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树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左右某日18时许,被告人莫树苗通过电话联系,至慈溪观海卫镇福山菜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同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莫树苗通过电话联系,至观海卫镇小团浦村古窑道口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同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莫树苗通过电话联系,至观海卫镇小团浦村古窑道口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段某。同日20时许,被告人莫树苗通过电话联系,至观海卫镇福山菜场附近,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被告人莫树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树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树苗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莫树苗辩称,其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某日18时许,被告人莫树苗通过电话联系,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福山菜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同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莫树苗通过电话联系,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古窑道口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同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莫树苗通过电话联系,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古窑道口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段某。同日20时许,被告人莫树苗通过电话联系,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福山菜场附近,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其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9××××6246)打“老乡”的手机(号码为159××××5536),向他购买100元的海洛因,之后“老乡”叫其去观海卫福山菜市场那边拿货。其和他交易后,回租房吸食。同月11日晚上7点左右,其又打电话给那个“老乡”,说要买180元的海洛因,“老乡”说好的,之后到观海卫福山菜市场附近进行了交易。其回到租房后,吸食了毒品。同月13日下午,其想吸毒,又打电话给他要毒品,后说好在福山菜市场交易,等其走到那里时,被派出所抓获了。2.证人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吸食海洛因的,毒品是从其一个老乡那里买来的,其叫他“小弟”。其共向他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2年2月10日晚上20时左右,其用号码为134××××6823的手机打电话给“小弟”(号码为159××××5536)要买100元的海洛因,他就叫其到观海卫古窑道口等,然后其就过去了,向“小弟”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是在11号晚上18时左右,其打电话给“小弟”要买100元的海洛因,大约19时30分左右,其在观海卫古窑道口和他进行了交易。第三次是在13号凌晨两三点的时候,其和“小弟”在观海卫古窑道口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住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莫树苗为贩卖毒品给其的“老乡”;证人段某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莫树苗为贩卖毒品给其的“小弟”。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李某、段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5.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莫树苗的前科情况。6.抓获经过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因吸毒抓获被告人莫树苗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树苗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莫树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自2011年11月份左右开始贩卖海洛因,买毒品的人都是打其号码为159××××5536的手机。向其买毒品的人中有一个贵州女的,大约二十七八岁,其叫她“姐”,是她打电话问其要毒品的,一共向其买过三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2月10日晚七八点左右,“姐”打电话给其要100元的海洛因,她的手机号是134××××6823,其叫她在观海卫古窑道口等。然后,其就过去给了她1小包海洛因,收了100元钱。第二次是在同月11日晚六七点的时候,她打电话给其要100元的海洛因,其让她在观海卫古窑道口等,然后其就过去和她交易了。第三次是在同月13日的凌晨一两点,她打电话给其要100元的海洛因,然后约好在观海卫古窑道口交易,在交易时被派出所的同志抓住了。向其买毒品的还有一个贵州人,大约三十来岁,手机号码是139××××6246,他一共向其购买了两次毒品。其中一次是在2012年2月11日的晚上七八点的样子,他向其购买了180元的海洛因,是在观海卫福山菜场附近交易的。还有一次是在2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向其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也是在观海卫福山菜场附近交易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树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树苗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的事实,有被告人莫树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莫树苗提出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莫树苗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树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