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684号原告廖某,临沂第八实验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临沂第二十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吴绍钦。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山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自1985年在一起工作时认识,1988年订婚,1989年10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6日生女儿“李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8年与第三者刘某非法长期同居,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女儿上学的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家庭的一切开支也全是原告自己负担,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还贷也自2008年后由原告自己偿还。面对沉重的生活压力,原告的微薄工资已经远远不足,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多方借贷维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孩子的教育花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工作中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一直到2008年双方感情一直比较融洽,但在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原告工作调动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随着矛盾的不断升级原告更是于××××年××月份将答辩人家里钥匙及车辆钥匙拿走,不让答辩人回家,这种状态持续至今,并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所以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诉称答辩人与刘某非法长期同居与事实不符,完全是捏造事实,答辩人仅是因为到刘某经营的理发店理发而和刘某认识,连朋友关系都算不上,更谈不上存在不正当关系;3、原告诉称答辩人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家庭支出和房贷等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与事实不符,自从原被告双方结婚到2011年5月1日因答辩人母亲受伤住院急需用钱,答辩人才仅通过银行拿回工资卡,在此情况下,双方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的工资、医保等收入全部由原告掌管、支配,答辩人用钱都要从原告处拿取,家庭及女儿上学费用等一切开支均由原告从双方的共同收入、财产中支配,而且原告还于2009年前后单方将家庭购买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以75000元的价格私自卖出,卖车款也由原告占有至今;4、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孩子的教育花费、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均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婚生女孩李某某出生于1990年10月26日,现已成年并已考取研究生,其教育费用是否由答辩人支付系答辩人及女儿的个人意愿行为,和原告无关,其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住房一套及原告占有的卖车款7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自1985年在一起工作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订婚,1989年10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李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吵闹,2009年9月10日,原告因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而与被告吵闹,被告即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其后被告偶尔回家居住,但双方关系持续恶化。2012年6月11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刘某存有不正当关系,并提交××××年××月29日原被告及其女儿李某某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同日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以及被告在家中向原告下跪的照片三张、发送给手机号码137××××3186的短信息照片一张、被告于2012年5月5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其中××××年××月29日原被告及其女儿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现有位于罗庄区教育新村小区的楼房一处,原被告及女儿李某某一致同意归李某某所有;双方购买的车号为鲁Q×××××的现代伊兰特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如以后离婚,上述财产永归原告及李某某所有;该协议自办理公证后生效。被告李某于2012年5月5日书写的保证书内容为:“由于我以前有过失,做的不好,从今往后我要改变以往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努力经营家庭,请求家人原谅,如果我不改正以前的过错,听凭处置,保证不在外胡搞”。另查明,原被告均无需要分割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教育新村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产及车库一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000046819号、共有权证号为:临房罗庄区共字第028014号),该房系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自临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取得,2008年2月,经测绘确认该房产及车库面积共计145.65平方米,房款总计84295元,原被告为购买该处房产于2003年11月起办理房屋按揭贷款8万元,自2009年9月原被告分居时,尚有贷款本金33246元未予偿还,原被告分居期间,该笔贷款均由原告偿还,截止2012年5月23日,尚有贷款本金11968.74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该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主持对该处房产进行竞价,原告主张该处房屋及车库价值为18万元,被告主张价值为20万元。原被告曾于2007年购买现代伊兰特牌小轿车一辆,原被告2009年分居后,原告已将该车变卖并主张售车款均已用于女儿李某某上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支出以及偿还贷款。双方无其他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原被告女儿李某某调查,李某某亦证实被告李某自2009年起即因其外遇问题与原告长期吵闹、二人自××××年××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系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录音资料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被告处理与其他女性关系不当等原因产生争执后,双方自2009年起长期分居生活,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自愿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行为,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09年吵闹时共同签署的协议书、被告于2012年5月出具的保证书及被告在家中下跪的照片等予以证实,根据上述协议书、保证书的内容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某存有外遇行为的事实。因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离婚,被告具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一处及车库,双方均不申请进行价值评估,应当按照双方竞价时被告主张的价值20万元认定房产价值。因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的房贷均由原告偿还,扣除该部分房产价值,应当按房产价值16万元分割为宜。原被告分居期间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现尚有部分按揭房贷未偿还,双方离婚后,为了房产管理、居住的便利,以该房产及车库归原告所有为宜,同时原告应当补偿被告应得房产部分的折价款,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4万元为宜。原告认可在2009年双方分居期间自行将共同购买的现代伊兰特小轿车变卖,依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至今,双方女儿李某某就读大学的学费及生活费和期间偿还双方房屋按揭贷款均由原告负担,原告辩称售车款已支出完毕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小轿车售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因原告举证不足以认定被告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双方女儿的教育花费,因本院已认定原告的售车款用于生活支出,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教育新村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产及车库一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临房罗庄区共字第028014号),归原告廖某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原告廖某支付被告李某应得房产部分的折价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被告李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隋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