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康某某,女,1984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咸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1974年3月11日。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杰,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相识,2004年10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10月14日生女儿潘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近几年来经常因小事和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10月14日生女儿潘某某。原、被告从2012年4月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