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道友、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友,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道友,男,1966年6月9日出生。1985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7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2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被告人高某某���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2002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道友、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道友、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道友在我市19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方某某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69元)。案涉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2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我市16路公交车上扒���被害人胡某某黄色仿sunup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8元)。案涉手机已发还被害人。3、2012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道友、高某某在我市32路公交车上,由高某某掩护,李道友趁机扒窃被害人邵某白色步步高i53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46元)。案涉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胡某某、邵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002]崇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06)镜刑初字第60号、(2009)崇刑初字第0207号刑事判决书、芜劳教决字[2002]236、(2005)2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邵磊、段志平、杨柳、马力的证言,物证刑事照片,芜价证鉴[2012]126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友、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单独或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中李道友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道友在所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道友、高某某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道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