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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朱峰与巴明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巴明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朱峰,男,汉族,生于1949年5月23日。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明星,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25日。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峰诉巴明星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艳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及被告巴明星的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峰诉称,原、被告以前系朋友关系,双方合伙做生意,散伙时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散伙时向原告借款472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729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巴明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的是双方在进行非法经营的时候所产生的费用,该笔非法债务被告无返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朱峰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与王新币三人合伙经营日用化工,后三人散伙分帐,被告巴明星欠原告朱峰现金4729元。原告朱峰、被告巴明星及王新币三人合伙经营的日用化工,经郸城县工商局定性为非法传销,并没收了经营的产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非法经营所形成的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峰请求被告巴明星返还因非法传销所形成的欠款4729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