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75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强,男,汉族,1987年7月18日生,住湖北省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岑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强、人寿慈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徐某强驾驶浙B×××××号摩托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撞上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徐某某,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强负全部责任。浙B×××××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徐某强,并在人寿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计67908.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涉案车辆B33W15号摩托车是否向答辩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不能确定,答辩人能确定发动机号位11Z01206、车架号为LAEFWZCJ1BMG01217的摩托车向答辩人投保交强险,请法庭通过行驶证确定是否投保。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车辆未向答辩人投保商业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徐某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三)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五)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徐某强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徐某强驾驶浙B×××××号摩托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撞上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徐某某,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9386.26。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强负全部责任。浙B×××××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徐某强,行驶证载明车辆识别代号为LAEFWZCJ1BMG01217、发动机号11Z01206,该车在人寿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9386.26元,护理费7036.2元(90天×78.18/天),误工费10101.6元(56.12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补助费12464元(6232元×2年),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36.2元、误工费10101.6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50元、伤残补偿124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46951.8元;二、被告徐某强赔偿原告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医疗费17386.26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50元,计20756.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