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5月18日投案后被馆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伙同高某、贾某乙(均已判刑)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在馆陶县城内采用弹珠打毁车玻璃的手段,在车内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共计37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损失,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贾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主要提出我能主动投案自首,筹钱退赔失主损失,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伙同高某、贾某乙(均已判刑)经预谋采取盯梢、跟踪驾车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钱的人,趁机用弹弓射出弹珠打毁车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物品,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份窜至馆陶县城作案三次,分别为:1、2010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伙同高某、贾某乙驾车窜至馆陶县政府街农村信用联社对面,发现刘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该信用联社取钱后,将现金放在车后备箱内。便驾车尾随刘某到馆陶县阳光书香苑小区内,刘某把车停放在小区北楼南侧后上楼。贾某乙、贾某甲下车用弹珠将刘某驾驶的轿车前车窗玻璃打坏,从车后备箱内盗走现金319000元,三人平分后花掉。2、2010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伙同高某、贾某乙驾驶一辆紫蓝色广本飞度轿车,窜至馆陶县城陶山街工商银行馆陶支行北侧,发现马某从该行取出钱后上到一辆黑色速腾轿车上。便驾车尾随马某至馆陶县祥和小区,马某将车停在该小区四号楼一单元北侧后上楼。贾某甲把车窗玻璃打坏,高某从车内盗窃现金50000元,三人平分后花掉。3、2011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伙同高某、贾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本田思域轿车(车牌照为豫J×××××),窜至馆陶县中医院内,贾某甲、高某下车将赵某停放在院内的灰色荣光牌轿车车窗打坏,将赵某车内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一千元及驾驶证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于2012年5月18日向馆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赔失主刘某现金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0年11月11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其在馆陶县信用联社取了30万元人民币。将该款与后备箱的19000元人民币放在一起。其将车停到馆陶县阳光书香苑小区。11时许发现轿车驾驶室左边前窗玻璃坏了,车后备箱内放的319000元全部被盗了。2、被害人马某陈述,2010年12月7日9点多,其在工商银行取出50000元现金,将钱放在副驾驶座上。后将车停在祥和小区四号楼一单元北侧。10点左右,其发现副驾驶右边车玻璃被打坏,车上50000元被盗。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1年3月16日上午10半左右,其从工商行出来开车到县中医院,将车停在门诊楼门西侧后就上楼了。10点50分左右出来发现副驾驶座玻璃被打碎,放在副驾驶座下面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1千元,驾驶证、欠条、邯郸阳光超市购物卡。4、同案犯高某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上午,其开车拉着贾某甲和贾某乙到馆陶县一个农村信用社门口。后其三人开车跟着一名取钱的男子到了阳光书香苑小区。男子上楼后,贾某甲和贾某乙就下车去偷钱了。偷了有310000元左右的钱。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贾某乙、贾某甲开车再次来到馆陶县工商银行附近,开车跟着一名取钱的男子到了祥和小区。男子上楼后,贾某甲就拿着一个弹弓把车玻璃打坏了,将车上的50000元钱偷走。2011年3月16日10时许,其三人再次开车到馆陶工商银行附近。随后开车跟着一名取钱的男子到了馆陶县中医院门诊楼前面西侧,那男子上楼后,贾某乙、贾某甲在那辆车上偷了一个黑挎包。包里有四五百元,一些票据、插头。这三次偷的钱其三人都分了。5、同案犯贾某乙供述与高某供述基本一致。6、被告人贾某甲供认。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在卷。8、本院(2011)馆刑初字第4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9、被告人贾某甲投案证明以及贾某甲退赔失主刘某现金十万元的证据在卷。10、被告人贾某甲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高某、贾某乙采用弹珠打毁车玻璃的手段,从车内盗窃钱财,作案三次,盗窃现金3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贾某甲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