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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捕前住靖宇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1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捕前住靖宇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1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捕前住靖宇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1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窜至靖宇镇嘉隆宾馆楼上307室,盗窃玩具熊娃娃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EVD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游戏机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钱夹两个价值人民币120元,男士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现金10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某盗窃靖宇镇河北商务局家属楼居民夏迎春家大米两袋40斤,价值人民币100元,10斤装金龙鱼食用油一桶半,价值人民币82.5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某盗窃靖宇镇河北新兴江城居民陈宝金家废铁14斤,价值人民币16.80元,核桃30斤,价值人民币24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某盗窃靖宇镇龙宇花园居民张晓荣家食用盐24袋,价值人民币6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某盗窃靖宇镇珠江西区居民金鑫家旧液化气罐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某盗窃靖宇镇珠江东区一居民家大米一袋50斤,价值人民币110元。在靖宇镇神龙洗浴楼上盗窃一居民家废纸壳50斤,价值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155.80元。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033.3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832.5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某先后在靖宇镇河北商务局家属楼盗窃居民夏迎春家两袋大米40斤、金龙鱼牌食用油10斤装一桶半。所盗物品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82.50元。盗窃靖宇镇河北新兴江城居民陈宝金家废铁14斤、核桃30斤。所盗窃物品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40.80元。盗窃靖宇镇龙宇花园居民张晓荣家食用盐24袋。所盗窃物品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60元。盗窃靖宇镇珠江西区居民金鑫家旧液化气罐一个,所盗窃物品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40元。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预谋后,被告人张某甲用电话找到被告人刘某某,三人窜至靖宇镇嘉隆宾馆楼307室实施盗窃,盗窃玩具熊娃娃一个、EVD一台、游戏机一个、钱夹两个、男士背包一个、现金1000元。在逃离时,被告人郑某某被失主张某乙与朋友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逃离。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被抓获。所盗物品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乙、陈某某、金某、张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贾某某、张某丙、季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靖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某盗窃靖宇镇珠江东区一居民家一袋50斤大米。盗窃靖宇镇神龙洗浴楼上一居民家废纸壳50斤的犯罪事实。经查,该两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并无失主的陈述,以及侦查机关对盗窃现场的勘察、检查笔录。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靖宇镇珠江东区盗窃大米50斤及靖宇镇神龙洗浴楼上盗窃废纸壳50斤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甲作案金额2033.30元,被告人郑某某作案金额2033.30元,被告人刘某某作案金额1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在一天内作案五起,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甲所找,且在盗窃过程中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四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系坦白。对坦白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洪伟审 判 员  杜 丽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远第2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