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20-01-17
案件名称
于金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金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郸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金生,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2011年10月26日因该案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金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金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日6时许,被告人于金生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宜路至安徽芦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去宜路镇蒜张庄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于金生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金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金生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