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春雷与陈耀华、何艳芬、陈建华、东莞市富洲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雷,陈耀华,何艳芬,陈建华,东莞市富洲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632号原告:董春雷,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莫灿标,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何艳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富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耀华。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国民、张勇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雷诉被告陈耀华、何艳芬、陈建华、东莞市富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灿标、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耀华、被告何艳芬、被告陈建华及被告东莞市富洲家具有限公司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耀华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被告陈耀华需在借款期届满前一次性归还该借款,如逾期归还则每日按拖欠款项的3‰计付违约金;被告何艳芬、被告陈建华及被告富洲为被告陈耀华的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3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陈耀华,被告陈耀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陈耀华却并没有如约向原告全额归还该借款。被告何艳芬、被告陈建华及被告富洲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陈耀华清偿拖欠的借款。直到现在,被告陈耀华仍然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经多次向四被告催讨该借款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耀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130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4起暂计至2012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相应顺延计算至被告还款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艳芬、被告陈建华及被告富洲公司共同对被告陈耀华的前述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耀华辩称,一、被告陈耀华从东莞市江淮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款项300万元,东莞市华氏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代为偿还200万元,收款方为东莞市杰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富洲家具有限公司已向东莞市杰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以及被告委托尹志伟向陈耀森共计支付37.5万元。后被告收到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受张伟华的委托发出的律师函,催收本案涉及的款项,现原告向被告起诉,故从前述江淮公司、杰商公司、陈耀森、张伟华以及原告在内,均为关联方,且原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是后续补充上去,故本案需要清楚主体。二、被告已共计向债权人还款267.5万元。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何艳芬、陈建华、富洲公司辩称,对被告陈耀华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担保人仅在所查明确认的款项范围内即在陈耀华不能偿还时代为支付。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富洲公司就借款事项所做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jk2011-11-1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耀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中5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23日,其余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23日;被告陈耀华逾期偿还上述借款的,需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被告何艳芬、被告陈建华、被告富洲公司同意为被告陈耀华的所欠借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原告、被告陈耀华各持一份,被告何艳芬、陈建华、富洲公司共持一份。当天,被告陈耀华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00元,被告何艳芬、陈建华、富洲公司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章确认。四被告主张,四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章时,借款合同的甲方(出借人)及借据的贷款人处均为空白,原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名字均为后续填写,本案原告主体不明,四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主张。2011年11月18日,东莞市华氏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代被告陈耀华向原告指定的东莞市杰商贸易有限公司还款20000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富洲公司向原告指定的东莞市杰商贸易有限公司还款30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陈耀华另向原告现金还款200000元,被告陈耀华对此否认。被告陈耀华主张,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被告陈耀华委托尹志伟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陈耀森六次还款合计375000元,原告否认曾指定陈耀森代为收款,被告陈耀华也未提供原告指定陈耀森代为收款的相关证据。另查,被告陈耀华为被告富洲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陈耀华提供的入账通知书、证明、银行凭证、银行进账单、律师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四被告主张原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名字均为后续填写,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四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四被告均确认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故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富洲公司认为,原告未能出示富洲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富洲公司该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及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条款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被告陈耀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款被告陈耀华进行了部分清偿,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确认被告陈耀华已实际还款2500000元(其中现金还款20万元),被告陈耀华则主张其已向原告还款2675000元,其中375000元系委托案外人尹志伟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陈耀森还款。对于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耀华未提供原告指定陈耀森代为收款的相关证据,在原告不予确认该委托收款的事实时,本院不予采信,故应依法认定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付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500000元借款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12月23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出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为民间借贷性质,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陈耀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何艳芬、陈建华、富洲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均自愿为被告陈耀华的所欠借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对被告陈耀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春雷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艳芬、陈建华、东莞市富洲家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的债务向原告董春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485元(其中受理费546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7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