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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锁、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锁,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锁,曾用名王杨,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7年1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锁、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生、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锁、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锁涉嫌犯罪事实1、2012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锁在咸阳市秦都区水厂路麒麟阁酒吧门口向被告人牛某某出售3000元的冰毒5克。2、2012年3月16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锁在咸阳市秦都区东南村村口先后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冰毒5次,每次300元的冰毒0.3克,共计出售1500元的冰毒1.5克。赃物毒品已吸食。3、2012年3月16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锁在咸阳市秦都区东南方村旁边信用社门口先后向吸毒人员袁某某出售冰毒10次,每次400元的冰毒0.4克,共计出售4000元的冰毒4克。赃物毒品已吸食。4、2012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锁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路老民生西边的建行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200元的冰毒0.2克。赃物毒品已吸食。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王锁在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北路南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缴冰毒3包,共计重0.4克。赃物毒品已收缴。(二)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犯罪事实1、2012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中宏广场向吸毒人员范某某出售500元的冰毒0.5克。赃物毒品已吸食。2、2012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蒙记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祖某某出售500元的冰毒0.5克。赃物毒品已吸食。3、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留学生公寓向吸毒人员祖某某出售1000元的冰毒1克。赃物毒品已吸食。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国棉二厂生活区后门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驾驶的陕D.....号蓝色马自达车内查缴冰毒6包,共计重2.2克。赃物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锁、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冰毒,其中被告人王锁贩卖冰毒十七次,累计11.1克;被告人牛某某贩卖冰毒三次,累计4.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锁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锁、牛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锁、牛某某均吸食或注射毒品。(一)被告人王锁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4月12日晚零时左右,被告人牛某某给被告人王锁打电话要求购买5克冰毒,王锁将牛某某约到咸阳市秦都区水厂路麒麟阁酒吧门口,二人见面后,王锁将5克冰毒交给牛某某,并收取牛某某3000元。2、2012年3月16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锁在咸阳市秦都区东南村村口先后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冰毒5次,每次300元的冰毒0.3克,共计出售1500元的冰毒1.5克。3、2012年3月16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锁在咸阳市秦都区东南方村旁边信用社门口先后向吸毒人员袁某某出售冰毒10次,每次400元的冰毒0.4克,共计出售4000元的冰毒4克。4、2012年4月1日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给被告人王锁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王锁将其约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路老民生西边的建行附近豪杰酒店楼下交易,二人见面后,王锁收取张某200元,将一小包重0.2克的冰毒交给张某。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王锁在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北路南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缴冰毒3包,共计重0.4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牛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3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范某某给被告人牛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牛某某将其约在咸阳市人民路中宏小区门口交易,二人见面后,牛某某收取范某某500元后,将一包重0.5克的冰毒交给范某某。2、2012年3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祖某某被告人牛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二人约在咸阳市渭城区蒙记酒店门口交易,见面后,牛某某收取祖某某500元后,将一包重0.5克的冰毒交给祖某某。3、2012年4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祖某某给被告人牛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在咸阳市秦都区留学生公寓门口,牛某某收取祖某某1000元后,将二包重1克的冰毒交给祖某某。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国棉二厂生活区后门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驾驶的陕D.....号蓝色马自达车内查缴冰毒6包,共计重2.2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另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将被告人王锁约至在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北路南口,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锁抓获。还查明,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锁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牛某某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证人刘某、袁某某、张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王锁的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范某某、祖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二份、毒品收据二份。证明抓获被告人王锁后从其身上查缴冰毒疑似物三包,共计净重0.4克,提取0.1克送检;抓获被告人牛某某后,当场从牛某某驾驶的车内查缴冰毒疑似物六包,共计净重2.2克,提取0.1克送检。6、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12)104号、105号《物证检验报告》各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二份。证明从被告人王锁身上查缴的0.4克、从被告人牛某某车内查缴的2.2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刑初字第1081号《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看守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8、公安机关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王锁购买毒品的上线曾某某、李某未抓获;被告人王锁又名王杨、王洋;证明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将被告人王锁约至在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北路南口,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锁抓获。9、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王锁出生于1989年10月17日;被告人牛某某出生于1990年7月21日,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锁、牛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锁、牛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锁贩卖冰毒十七次,累计10.7克,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冰毒0.4克;被告人牛某某贩卖冰毒三次,累计2克,被抓获时从其所驾车内搜缴冰毒2.2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被告人王锁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1.1克,被告人牛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4.2克,但考虑到二被告人均吸食毒品,对查获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牛某某三次贩卖冰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之规定,情节严重。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锁、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委托其家属交纳了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凯荣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贾芳利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