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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齐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赵某甲。原告许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赵某乙,今年虚岁九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心一意为家庭操劳、为工作单位干好工作,得到报酬及婚前积蓄为被告还婚前私人债务55000元及家中楼上楼下搞装潢60000元左右,可是被告生活安乐了,去外面搞赌博,性格脾气又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夫妻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半时间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通过郑重考虑,特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每月支付5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赵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本、婚育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小孩,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现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11月18日分居至今,故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难以查清,且在诉讼中除原告本人陈述外无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要求与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