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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武安市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和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婚后也无生育子女。被告经常无理向原告发脾气,被告不顾家庭,只顾自己享乐,没有家庭观念。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被告也没有回来,后被告从娘家离家出走,原告四处打听至今仍联系不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原告户口登记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北安乐乡迂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北安乐乡迂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结婚给付被告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外欠3万元至今未还;5、证人秦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农历10月8日¶¨Ç×ʱ£¬¾­ÎÒÊÖÄз½¸ø¸¶Å®·½20000元;在同年11月10日又给了女方10000元;后来给的钱记不清了。被告陈某未提交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经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款3万元。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11年农历2月20日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的彩礼款20000元。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被告未到庭,对个人财产无法查清。本案应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民审 判 员  李元昌代理审判员  曹俊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子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