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保卫诉被告宝鸡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卫,宝鸡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冯保卫,男,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王联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硕,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凤超,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冯保卫诉被告宝鸡市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6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同年9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我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审理中被告陈述为我缴纳了1997年1月—2003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未缴纳2004年1月—2010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2010年12月8日宝鸡市仲裁委2010第151号裁决书裁决第四项:申请人按规定在宝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月份后,不足月份被申请人按规定予以补差。裁决书生效后,我在被告的欺骗和压力下于2011年3月10日被迫签订了一份关于履行该生效裁决的《协议书》。后原告在宝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时,得知被告因未缴纳2004年1月—2010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拖欠相关社保费用,我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严重影响到了我享受其他政策待遇。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用协议的方式规避或免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早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档案也已从被告处提走,现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并已完全履行,原告起诉时超过了行使撤销权在一年的诉讼时效。二、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主要是履行宝鸡市仲裁委裁决书所载内容,协议第三条是针对裁决书第四项而言,我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已补差,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下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更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因劳动争议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宝劳仲案字(2010)第147号裁决书确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终止,同时裁定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生活费25391.25元,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及经济补偿金4760元,被告为原告交纳相关养老保险,原告按规定在宝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应享受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月份后不足月份被告按规定予以补差。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10日,双方就履行仲裁裁决书内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本案被告)按裁决书第三条补缴乙方(本案原告)养老保险金后,双方就养老保险之事不产生争议。二、乙方档案提出后,甲方将一次性支付乙方2004年10月—2010年6月生活费25391.25元、一次性支付乙方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及经济补偿4760元,该裁决书第1条、第2条执行终结。三、乙方从甲方一次性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3060元、6个月医疗补助金244.8元,共计3304.8元。关于失业保险金,乙方与甲方再无异议,乙方不再上诉。甲方将尽力帮助乙方办理失业保险证,甲方不负责结果,甲、乙双方就仲裁书第4条执行再无纠纷,执行终结。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就裁决书执行再无异议,乙方档案提走、医保证甲方收回,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11年5月9日原告的档案转至宝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另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1997年1月—2003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2004年1月—2010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被告未缴纳。2004年—2009年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个人应承担的失业保险金共计507.48元。又查,2011年3月10日前原告已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诉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宝鸡市失业保险处证明、宝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接收档案回执、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就履行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内容所签,系双方就仲裁裁决书尽快履行完毕的解决方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记载“甲方将尽力帮助乙方办理失业保险证但不负责结果”,内容清楚明白,并无含混不清的语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对双方均应有约束力。在仲裁委的裁决书中已明确记载,被告给原告缴纳了1997-2003年的失业保险金,未缴纳2004-2010年的失业保险金,对此情况原告是知情的,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后领取了所有款项,表明其接受了约定的所有条件并放弃了部分自己的利益,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自治行为。现原告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第三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保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森 搜索“”